(2015)榆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邢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邢某甲,现年17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家庭不履行义务,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没破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邢某甲,现年17岁。家庭财产有三间砖瓦房。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予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