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兆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平湖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兆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平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东大小区2-8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林绍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殿林,系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兆瑞,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平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双阳区双阳大街166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系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兆瑞、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平湖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殿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兆瑞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际是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八分利借款240万元,所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内容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土地的价值是1600万元,所以原告不可能将该土地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而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的借款,原告当时将240万元中的40万元返还给了被告作为利息,事后原告又几次向被告支付了利息,但被告就是不给原告出具收条,所以原告也留一手在2011年7月20日支付利息时,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用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到2012年,原告拿着借款本金还款时,被告却不承认双方借款抵押的事实,要霸占原告价值1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兆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平湖街道办事处述称,我方之所以在合同上盖有公章,是起到了个备案的作用,表示第三人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知情的,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是否将该土地抵押给被告,第三人并不知情,因此本案与第三人并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双湾村二社107000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包含原告所有的全部地上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年限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43年4月1日止;转让金为2,4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所交易的土地及地上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但由于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而终结鉴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实际双方是借贷关系,同时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价格过低,显失公平,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名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而实为借贷关系的虚假合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价格过低,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