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雨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125号罪犯肖雨。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武刑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肖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