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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武某某,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被告王鸿信,身份证号×××,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头台镇东大村,联系方式:150XX****XX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鸿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感情较好,生育子女已独立生活。我们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砖房3间、土地30亩、貉子10只共同分割。被告王鸿信缺���,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与被告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无证据证实。所述离婚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没有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