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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智得富、潘永丽等与沈怀彪、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得富,潘永丽,智恒,智某,沈怀彪,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智得富,男,汉族,1951年9月21日出生。(系死者智新锋父亲)原告潘永丽,女,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系死者智新锋妻子)原告智恒,男,汉族,1997年11月2日出生。(系死者智新锋长子)原告智某,法定代理人潘永丽,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沈怀彪,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可领。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得富等四人诉被告沈怀彪、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得富、潘永丽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沈怀彪的委托代理人卫可领、刘占彪、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郭世民、英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得富等四人诉称,2015年2月23日20时39分许,被告方所雇用的司机杨兰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方家属智新峰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方车辆损坏、家属智新峰和乘坐人杨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方所雇用司机杨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沈怀彪,在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怀彪和被告市公交公司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互相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民诉法》第29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我们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61370.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智得富等四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组二、医疗费用票据、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各一套,用以证明其家属智新峰抢救经过及费用;证据组三、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经过尸检,户口已经注销;证据组四、其车辆豫L×××××号行驶证复印件、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情况、损失结果及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组五、村委会证明、当时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符合城镇标准;证据组六、劳务协议、承包合同、赔偿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组七、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针对原告智得富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怀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定书的划定的责任有异议,根据认定书所显示的,智新峰是无证和醉酒,该认定书认定的其所负次要责任,我们认为该事故所划分的责任不应当为次要责任,而应当以同等责任划分,对杨兰的驾驶证没有异议,上面的行车证所显示的豫L×××××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市公交公司,因此对该车证据所证明的与被告沈怀彪没有直接关系,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组二抢救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组四行车证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车辆的购买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时2015年2月23日,车辆的时间已将近三年,而且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提供该车所购置时的发票,也就是新车购买时的价格,根据现实的情况,这个车贬值的厉害,在使用三年后,依然鉴定为四万多元,价格偏高,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对鉴定费的收据,我们认为应该提供鉴定费的发票;对证据组五夫妻关系的证明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智新峰的户口郾城区龙城镇智杨村5组83号,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组六两份合同,真实性让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前几组证据均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提供城镇户口证明,关于赔偿清单,我们认为使用新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使用旧的。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过高,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的平均标准;对证据组七、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针对原告智得富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同被告沈怀彪的质证意见,杨兰驾驶证不符,并违反交规,智新峰是无证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公交公司愿意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人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组二、三、四同被告沈怀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智新峰的父亲这个偏高;对证据组六同被告沈怀彪的质证意见,合同可能是无效的,请法院酌定;对证据组七、同被告沈怀彪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智得富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英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无异议,杨兰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讨赔偿;对证据组二、三、四、五、六、七同被告沈怀彪、市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沈怀彪辩称,一、沈怀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怀彪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中主要的肇事司机杨兰不是沈怀彪雇佣的司机。三、本案的程序上被告沈怀彪收到的传票签收时间是4月16日,开庭是4月28日,我们认为开庭时间少于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四、关于本案的当事人身份以法院核实为准。五、据了解肇事车在公交公司有互助保险,大概30万,另外该车在被保投有交强险。被告沈怀彪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市公交公司互助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公司内部有互助险金;二、杨兰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公交公司的员工;三、王淑红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问题同上。针对沈怀彪提供的证据,原告智得富等四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及证明问题与我方无关。针对沈怀彪提供的证据,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其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的第一项上面约定很清楚,乙方即被告沈怀彪雇佣的司机必须有租赁车辆的相应驾驶资质;对证据二、三两份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不是公交公司的员工,公司不向其发工资,也没有劳动合同,如被告沈怀彪要证实其主张的该二人是公司员工的事实,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针对沈怀彪提供的证据,被告英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关系,而是租赁关系。二、本案有其他共同侵权人,杨兰以及沈怀彪雇佣的司机,属于共同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追加为被告。三、关于互助险问题,现在肇事车互助险没有生效,个人不能从事客运,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市公交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的真实性;证据二、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的真实性。针对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智得富等四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挂靠。针对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怀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协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我们认为出租方为漯河市公共交通公司,也就是所有权人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英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应按照行驶证的法律关系。被告英泰财险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驾驶人员杨兰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并有权向本案的其他被告有追讨赔偿的权利。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英泰财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39分许,杨兰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智新峰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智新峰和乘坐人杨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智新峰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297.3元(1960元+337.3元)。2015年3月6日,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智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强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7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作出漯价认字(2015)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43875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用票据100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25000元。涉案车辆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即登记车主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实际营运人即使用人为被告沈怀彪,该车辆在被告英泰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险别。2014年1月18日,被告沈怀彪与被告市公交公司签订有“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记载:“甲方(出租方):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租方):沈怀彪。……第一条、租赁车辆权属、营运线路、价值、租赁期限,1、甲方将车辆牌号为豫L×××××公交车租赁给乙方经营,车辆所有权(以及营运所需配套设施、营运手续)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及乙方经营所需雇佣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在合同期间内拥有车辆使用权、线路经营权及其经营收益权,乙方无权对所租车辆和线路进行转租、抵押、质押或做其他处置。合同期满或解除,租赁车辆、线路经营权由甲方收回。……”此合同表面上看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关系,双方对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认识、行为及性质各持不同意见,且被告市公交公司还认为,互助险合同补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沈怀彪未签字,该项公司内部互助险合同暂不生效,现沈怀彪只要一签字,互助险合同可立即生效。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营运人、控制人、收益人沈怀彪原所雇佣的司机是王淑红,王淑红具备驾驶肇事车辆资格,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按长规习惯,王淑红在歇班停车休息后,本应当将此车辆停放在原位置或者安全位置,王淑红又在未征得实际使用人沈怀彪同意的情况下,授权即转委托给杨兰,杨兰在驾驶中造成此事故。王淑红、杨兰的工作服装上显示是被告市公交公司(印章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处),被告市公交公司认为工作服装上显示只是为了管理,其实际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不放发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对杨兰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杨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二是杨兰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智新峰事故负次要责任认定的理由是:智新峰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庭审中,被告沈怀彪认为本案应追加王淑红、杨兰为被告,理由是王淑红系其雇佣的司机,王淑红又私自将该涉案车辆让杨兰驾驶,造成此次事故,王淑红、杨兰均有明显过错。被告沈怀彪的代理人卫可领认为,本案给予被告沈怀彪答辩和举证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其实本案在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卫可领已于2015年3月30日介入,本院以当时委托手续及身份证明问题不全为由,未将其相关法律文书签字签收。2015年4月16日,本院又调查被告沈怀彪的姻亲近亲属,且已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其近亲属。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龙城镇宁沟刘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智得富、高翠连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生共生育两个子女,潘永丽系智新峰妻子,智恒、智某依次系智新峰长子、次子,并证明出生年、月、日同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智新峰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且事故发生地当时在漯河市市区内,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辩称意见。被告市公交公司、英泰财险公司当庭均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该涉案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提供证据质证与认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工作工装证照、院前抢救记录、身份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票据、其他有关部门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及原告方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智新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提起诉讼,被告沈怀彪、市公交公司基本情况明确,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辩称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有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怀彪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使用人,对于造成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怀彪与被告市公交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市公交公司应与被告沈怀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智新峰在本次事故中认定负次要责任,说明受害人智新峰对于此损害的发生也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害人的侵权责任,故被告沈怀彪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肇事车辆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英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沈怀彪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三、原告方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原告方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2297.3元;2、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x1年÷12月x6月);3、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x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713.44元【父亲智得富事发时64岁,数额为125808.96元(15726.12元/年x16年÷2人);儿子智某事发时10岁,数额为62904.48元(15726.12元/年x8年÷2人)】;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自身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0元;6、车辆损失费为43875元;7、鉴定费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上述第1项由被告英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承担,第6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承担2000元,第2、5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55000元,其余合计725019.44元,被告沈怀彪承担60%即435011.66元(725019.44元x60%),被告市公交公司在内部互助险合同项下先予承担赔偿责任150000元,扣减被告市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下余260011.66元由被告沈彪、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公司内部互助险别被告沈怀彪未签字暂不生效,因该约定系公司内部管理、监督、制约的自治行为,此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在漯河市市区内,且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协议,赔偿标准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方辩称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有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对此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与沈怀彪即实际车辆使用人系租赁合同关系,不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此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彪辩称,本案应当追加王淑红、杨兰为被告,王淑红系沈怀彪雇佣的司机,后王淑红又将肇事车辆委托给杨兰驾驶,王淑红、沈怀彪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杨兰、王淑红之间是受托与转委托的关系,沈怀彪认为其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公交公司、英泰财险公司当庭均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智得富、潘永丽、智恒、智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57297.3元,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9297.3元;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互助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智得富、潘永丽、智恒、智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沈怀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智得富、潘永丽、智恒、智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60011.66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智得富、潘永丽、智恒、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0680元,被告沈怀彪负担792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智得富、潘永丽、智恒、智某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