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钟委源与田源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委源,田源泉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8号申请人:钟委源,男。委托代理人: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叶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田源泉,男。委托代理人:张迪,男,系东莞市沃顿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钟委源与被申请人田源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善华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婧儿、何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钟委源申请称:2014年7月20日,钟委源与田源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WDJK20140718-A001),该合同第九条有关仲裁的约定为,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裁决。本案的仲裁协议效力是附生效条件的。只有在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且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生效条件才成就。田源泉在未与钟委源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双方仲裁协议所附条件显然尚未成就,仲裁协议尚未生效。故,请求确认钟委源与田源泉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WDJK20140718-A001)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未生效,本案诉讼费由田源泉承担。被申请人田源泉答辩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己经到期,田源泉多次采用电话、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收和协商,但钟委源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支付借款,钟委源所述的未经协商不是事实,请求驳回钟委源的申请。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的事实清楚,上述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均已明确,属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钟委源以田源泉未就案涉争议与其协商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请仲裁为由,主张上述仲裁条款尚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钟委源关于确认与被申请人田源泉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钟委源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