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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宏业金属制品厂与朱建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宏业金属制品厂,朱建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宏业金属制品厂。代表人:吴成康。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朱建峰,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宏业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朱建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鄞州宏业金属制品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涛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