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刘云鹏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鹏,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机务分公司搬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负责人苗诚,行长。委托代理人牛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毅,该支行员工。上诉人刘云鹏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云鹏为申领农行信用卡(金穗贷记卡),于2012年1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申请人为刘云鹏,单位为天津市南环铁路有限公司机务分公司。在联系信息中明确现住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中段东侧蔚蓝轩1-214。单位地址为天津市塘沽区万平桥南路669号。住宅电话为022-2335****,手机为131××××3186,单位电话为2393×××5。联系人为张弛,性别女,联系电话为151××××2976。在申请人签约一栏同时明确:邮寄地址为现住址,对账单发送方式为电子邮件(电子邮箱为750745803@qq.com)。在申请表末端刘云鹏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由刘云鹏签字。在该申请背面附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为甲方,刘云鹏为乙方)。合约中记载:如贷记卡遗失、灭失、被盗等情形发生,乙方应向甲方办理挂失,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后即时生效。挂失生效后因贷记卡被冒用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对账单、催收通知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0.5‰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后10日内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否则推定为已收到。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应当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为由拒绝还款。贷记卡必须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云鹏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于2012年1月15日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中其联系人为其朋友案外人张弛,刘云鹏所留邮寄地址天津市卫津南路中段东侧蔚蓝轩1-214,为案外人张弛的家,对账单所发送的邮箱750745803@qq.com,也为案外人张弛的邮箱。刘云鹏确认申请贷记卡时也住在朋友张弛家,其在收到贷记卡后对该卡设置了密码,但是从未使用过该卡。2013年5月,刘云鹏搬离朋友张弛家,没有将搬迁的信息告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表示,刘云鹏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自2012年3月开始消费至2013年7月尚能正常还款,自2013年8月开始,该贷记卡拖欠借款,至2013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9969.70元、滞纳金1144.71元、其他费用473.00元、利息4413.69元,共计26001.1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云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申请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审核后为刘云鹏办理了信用卡,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刘云鹏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但刘云鹏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要求刘云鹏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云鹏抗辩该卡丢失,其本人未使用该卡消费而拒绝还款一节,因领用合约中明确规定如贷记卡遗失、灭失、被盗等情形发生,应由刘云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因贷记卡被冒用发生的损失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承担。而刘云鹏承认其将信用卡进行了密码设置,且未就该卡丢失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给予挂失或向公安部门进行丢失报案,且该卡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均正常消费和还款,对此,刘云鹏应自行承担由于不按约履行合约义务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刘云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刘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19969.70元、利息4413.69元、滞纳金1144.71元、其他费用473.00元,共计26001.1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刘云鹏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云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信用卡所欠消费金额并非上诉人本人所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消费凭证,如果消费凭证为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用卡合约章程中约定,凡是密码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鹏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申办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经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审核后为上诉人刘云鹏办理了信用卡,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刘云鹏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上诉人刘云鹏主张该信用卡丢失,其本人未使用该卡消费而拒绝还款。因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如贷记卡遗失、灭失、被盗等情形发生,应由上诉人刘云鹏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因贷记卡被冒用发生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承担。上诉人刘云鹏认可其将信用卡进行了密码设置,其未就该卡丢失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办理挂失或向公安部门进行丢失报案,且该卡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均正常消费和还款。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树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