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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耀南与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耀南,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耀南,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法定代表人沙志明。委托代理人耿亚军。委托代理人王春禹。再审申请人王耀南因与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简称亚泰煤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双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请人王耀南、被申请人亚泰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王春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南诉称,2008年3月,我到被告所属亚泰二矿任综合部部长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因被告内部发生矛盾,在没有征求我的意见情况下,被告便无故调换我到亚泰三矿任综合部部长。2010年3月8日,又将我的工作调换成亚泰三矿供应部任计划员。2010年9月15日,对我口头通知不再安排我工作。我认为被告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故解除我的劳动关系均违法。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双倍工资39006元,经济补偿金10638元,赔偿金21276元,拖欠工资3900元,休息日工资4475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8211元,带薪休假工作5796元,合计为133585元。被告亚泰煤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将劳动合同取走的。我公司与被告亦未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双鸭山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与我单位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阳煤矿运输区党支部书记。2007年12月1日,原告经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伤残6级,现系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双阳分局全日制在职职工,享受工伤伤残津贴待遇。2008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被聘用为亚泰煤业二矿综合部部长,全日制工作制,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被告将原告调至亚泰煤业三矿任综合部部长,又于2010年3月8日将原告调到亚泰煤业三矿供应部任计划员。自2010年9月末始,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至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39006元、经济补偿金10638元、赔偿金21276元、拖欠工资5600元、休息日工资4475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8211元、带薪休假工资5796元,合计135285元。2010年12月29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裁字(2010)第25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申诉请求。诉讼中,被告承认扣发原告工资及年效工资合计3900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全日制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唯一性,即在同一工作时间内只能存在一个全日制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原告已与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双阳分局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该单位的全日制工作人员,不应再与新的用人单位存在双重劳动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亦不属于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停薪留职人员以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且未经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双阳分局书面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酬3900元应当给付。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均系履行劳务关系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为此,原告依据劳动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王耀南报酬3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耀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王耀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理由是,我因公伤残,离岗休养,不必上班工作,不属于全日制职工,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我与亚泰煤业属劳务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亚泰煤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耀南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离岗休养职工,由该公司为其发放伤残津贴,不属于非全日制职工,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为此,原审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亚泰煤业系劳务关系正确。上诉人王耀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原判。判后,王耀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王耀南的申请理由与二审的上诉理由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耀南与被申请人亚泰煤业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类型、双方是否解除用工关系以及解除用工的原因等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洪杰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封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