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周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腊月举办婚礼,2009年10月17日生一子,名周某甲。2010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某某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所生之子周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实,婚后育有一子乖巧可爱,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因受外界诱惑而感情外向发展,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其愿意不计前嫌,与原告重归于好,维持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同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包括银行存款357000元、转让店铺所得35800元和金银首饰,共同债权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其母代管资金53000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和生活困难帮助费80000元;并由原告抚养小孩成年,其无力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婚生子周某甲的照片及录音光盘各一张、原告的QQ空间截图十二张,证明原告感情外向发展;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目前正经营一家“SOGO港货铺”;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铺位使用合同书一份、张高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广东番禺的包子店以35800元转让并占有该款。对于原告周某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和四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二、三有异议:对于其子周某甲的录音,原告认为其子年仅五岁,其认知能力有限,不能作为证人;对于其QQ空间内的照片所显示的亲密内容,认为其与感情外向发展无关,其中一女子是其在酒吧唱歌时请的陪唱,还有一女子为其经营场所的员工;对于目前所经营的“SOGO港货铺”投资人有三个,其投资额不足60000元,故不能作为其个人所有财产来处理。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和四,经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达到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其子周某甲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原告的QQ空间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婚姻外有不检点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SOGO港货铺”照片三张,不能说明该店的所有权归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举办婚礼,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偶有争吵。2010年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周某曾报警求助,但没有查找结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明确表示与被告张某某不能和好,且声称自己没有可供分割的财产,也表示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子女,自己可以独自负担抚养子女成年。被告张某某坚持要求原告回心转意,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而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数额差距甚大,致使本院调解未能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姻缘,共同培养并加固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初期,需要一段时间彼此磨合各自的个性,争吵难免,但需要正确对待处理。原告在被告离家期间与其他女子有过分之举亦事出有因,既然被告原谅原告的不检点,原告亦应该宽容大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破镜重圆的机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其理由是以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讯,该理由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现被告已经应诉,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610901,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