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曹新宪与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宪,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宪。委托代理人熊宪宁,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湘峰村。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新宪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新宪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月1日,曹新宪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费保险。采取的方法为不愿购买者,公司月支付100元,打入工资卡。”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但由于乙方已购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乙方同意甲方不再购买以上社会保险,但由乙方支付每月1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金……。”通达公司依照约定每月支付100元至曹新宪工资卡内。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商谈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曹新宪尚在通达公司处工作,因对合同实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成功续签劳动合同,曹新宪于2014年2月初离开通达公司。2014年7月14日,曹新宪以通达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导致曹新宪未与通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曹新宪不服,遂起诉至法院。2、曹新宪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之外,还承包了通达公司内部的一些水电安装项目,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费用在工资之外另行结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曹新宪的入职时间。曹新宪陈述其于2004年10月入职通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6年双方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通达公司对曹新宪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通达公司对曹新宪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通达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故曹新宪在通达公司的入职时间法院认定为2004年10月。2、曹新宪离开通达公司前的平均工资。曹新宪主张其离开通达公司前的平均工资为3106元,通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曹新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共11个月明细),对曹新宪离开通达公司前11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为2483元。3、关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曹新宪陈述系因为双方在购买社会保险方面未达成一致,故未续签劳动合同,通达公司辩称是因为双方在合同细节主要是关于水电安装承包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曹新宪未与通达公司续签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曹新宪陈述因为社保购买问题导致曹新宪未与通达公司续签合同,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通达公司是否为曹新宪购买了养老保险。曹新宪诉称其在通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通达公司没有给曹新宪购买社保。通达公司辩称公司于2013年已为曹新宪开立了社保账户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曹新宪提交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并经法院到长沙县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核实,通达公司已于2013年4月份为曹新宪开立个社保账户,并从开立账户之时为曹新宪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曹新宪陈述通达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虽然曹新宪陈述系因为通达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所致,但曹新宪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通达公司已于2013年4月开始为曹新宪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曹新宪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在庭审过程中,曹新宪、通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所续谈的劳动合同条件比之2013年劳动合同条件未降低,故在此情况下曹新宪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该情形也不符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劳动合同期满所致劳动合同终止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曹新宪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新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新宪负担。上诉人曹新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曹新宪于2004年10月入通达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止,通达公司没有为曹新宪购买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通达公司为曹新宪开通养老金账户,但通达公司没有给账户打钱。从2004年10月曹新宪进入通达公司到2014年2月曹新宪离职期间,曹新宪与通达公司曾签过多个劳动合同,法庭只查明了2013年合同所约定的100元养老金,说明通达公司用这种约定的方式推脱了为曹新宪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100元的约定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了曹新宪的工作年限有9年4个月,却只查明2013年的合同,2013年合同只在当年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朔及2013年以前。2014年元月,曹新宪与通达公司就购买养老保险协商,通达公司不同意为曹新宪补缴保险费,以至双方没能续签劳动合同,通达公司同意与曹新宪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法定情形,没买保险的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通达公司应该向曹新宪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2013年的合同和补充协议,2013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只能对当年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这份合同将曹新宪在通达公司公司工作近9年多的经历否定。一审中,曹新宪提交了2006年与通达公司签的合同,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这份合同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即认定2013年的补充协议里通达公司给曹新宪的100元保险补贴金,又在通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为曹新宪缴纳保险费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通达公司在2013年4月为曹新宪开通养老金账户为曹新宪缴纳了保险费,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两份证据互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曹新宪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通达公司支付曹新宪经济补偿金31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新宪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曹新宪的个人账户的凭据,可以证明通达公司已为曹新宪缴纳了社保。二、曹新宪辞职的原因是合同细节没有谈成,最后自己辞职。并非通达公司的过错。三、曹新宪要求的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曹新宪提交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并且公司已为曹新宪缴纳了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新宪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2014年2月15日,曹新宪离开通达公司。二、曹新宪与通达公司2013年底劳动合同到期后,在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通达公司提出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一致。三、2014年7月8日,曹新宪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劳动仲裁时在申请书中陈述:“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曹新宪与通达公司就继续签订合同的事进行谈判,由于合同细节没有谈成,曹新宪向公司提出辞职离开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新宪经济补偿。经审查,曹新宪在本案劳动仲裁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曹新宪与通达公司续签订合同进行协商,由于合同细节没有谈成,曹新宪向公司提出辞职离开公司。通达公司本案中亦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曹新宪在与通达公司续签订合同过程中由于合同细节没有达成一致曹新宪辞职离开公司。故本院认定曹新宪的离职原因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曹新宪与通达公司续签订合同协商过程中,由于合同细节存在分歧,曹新宪提出辞职离开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曹新宪与通达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在续订过程中,通达公司提出了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续订条件。曹新宪因合同细节的原因未与通达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辞职离开通达公司,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曹新宪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曹新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