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冰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系自报姓名),男,聋哑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指定辩护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席红霞、翻译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7路公交车行驶至巩义市新兴路桥东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杨某某挎包内的棕色长条形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被乘客康卫民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拍摄X线片时(2015年1月15日)年龄最低限为18.63岁。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巩义市区乘坐7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新兴路桥东时,李某某趁乘客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乘客康卫民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钱包,内装现金16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拍摄X线片时(2015年1月15日)年龄最低限为18.63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活体年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黑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金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