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与陈长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黄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贻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春根(特别授权),江苏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达。原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丰公司)诉被告陈长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勇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林、代理审判员康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丰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陈长达订立繁种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生产花培5号小麦种的原种,价格为2.4元/斤,被告收种时付款5万元,余款在收购被告种子时抵还。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提供被告原种42500斤,被告仅给付原种款2万元,余款因被告种植的小麦不能作为种子使用而未能抵还所欠原种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金大丰公司与被告陈长达签订《2012年繁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花培5号小麦种,所需原种由原告提供,价格为2.4元/斤,被告收到原种时付款5万元,余款在原告收购被告生产的种子时抵还;被告须按照原告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收获种子并交售;原告必须收购被告生产的全部合格种子,否则必须承担被告繁种损失;不合格种子原告不予收购,被告自行处理。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9日向被告交付原种22000斤、20500斤,合计42500斤,总价款102000元,被告亦分别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原种后于同年12月1日给付货款2万元。2013年夏季,被告种植的小麦收割后,经检验不能作为种子使用,致使原告无法从收购被告生产的小麦种子中抵扣被告所欠原种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繁种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原种,被告即应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种子。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合格种子,致使原告无法在收购被告生产的种子时抵还所欠原种款,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繁种合同虽约定了被告须按照原告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收获种子并交售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通知,以及要求被告收获种子并交售原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所欠货款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被告陈长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达给付原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陈长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勇兵审 判 员 肖 林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