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红君与吴浩良、吴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君,吴浩良,吴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杜红君。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特别授权)。被告:吴浩良。被告:吴雪军。原告与被告吴浩良、吴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浩良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浩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吴浩良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吴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吴浩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期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月利率为2.5%,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吴雪军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次日原告委托朋友任大海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如数汇入被告吴浩良的帐户,被告吴浩良于当月9日、12日分别归还400万元和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红君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红君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吴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浩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2元,由被告吴浩良负担,被告吴雪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旭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