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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俊一与蔡某某、蔡长征、杨某某、杨体东、熊某、熊大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一,蔡某某,蔡长征,杨某某,杨体东,熊某,熊大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66号原告何俊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蔡长征,男,汉族。系蔡某某之父。被告蔡长征,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体东,男,汉族。系杨某某之父。被告杨体东,男,汉族。被告熊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熊大勇,男,汉族。系熊某之父。被告熊大勇,男,汉族。原告何俊一与被告蔡某某、蔡长征、杨某某、杨体东、熊某、熊大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长征、被告蔡长征、被告杨某某的法代理人杨体东、被告杨体东、被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大勇、被告熊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蔡长征儿子蔡某某、杨体东儿子杨某某、熊大勇儿子熊某放学回家途中路过新店子停车场,无故用石子、铁钉将原告停在停车场内的贵CLFX**号小型轿车的引擎盖、左右车门等多处划伤,并用铁钉扎破车轮。原告发现车辆被划伤后,向舟水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调取了停车场的监控录像,依据监控录像,找到蔡某某、杨某某、熊某,通过了解,三人承认划伤车辆,在派出所主持下,多次调解未成。2015年3月13日,通过奔驰重庆4S店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联芳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估价,需要维修费用15989.10元,支付过路费、油费共505元。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熊某故意毁损原告财物,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监护人即被告蔡长征、杨估东、熊大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决三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修车费及其他费用共1649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划伤了原告的车辆,三个小孩是原告找到后通知派出所民警的,并不是民警通过监控录像找到的,派出所民警并没有给三个小孩作笔录,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我儿子实施了该行为,我们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还有其他行为人,也要同样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民警向小孩了解情况时监护人不在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划伤等损害系三个小孩所实施,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何俊一所有的贵CLF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停放在红花岗区新店子停车场内。晚上,原告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辆引擎盖、车身等多处被划伤,车轮被铁钉扎破。原告向舟水桥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调取了停车场监控录像,该录像中在原告车辆边走动、停留的未成年人约5-8人,后分期离开车辆走出停车场,其中最后离开的未成年人为三人。原告根据录像的线索,于第二天在该停车场内拦住了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熊某进行询问,三人承认划伤原告车辆的事实,原告即通知舟水桥派出所民警到场,并要求将三人带到派出所,民警将三人带到派出所后并通知三人的家长到场,在三人的家长到场后,民警将三小孩划伤车辆的相关情况告知三人的家长,三小孩划伤原告车辆的事实民警未制作笔录。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估价,修复费用需15989.10元,原告估价时产生过路费、油费共5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机动车行驶证、评估单、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以舟水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主张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熊某对其车辆实施了损害行为,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质证时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与辩解、监控录像及舟水桥派出所民警未对三未成年人制作笔录的事实,本院认为舟水桥派出所在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事实并不是以派出所出警后制作的笔录为基础而出具,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据此,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何俊一所有的贵CLFX**号小型轿车虽然存在车身被划伤、车轮被扎破的事实,并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上既不能证明最后离开车辆的三未成年人系本案中的三未成年被告,也不能证明三未成年被告对其车辆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鉴于舟水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不一致而不具有证据的证明,致使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