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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武峰与刘必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峰,刘必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武峰。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耀。委托代理人罗桃梅,祁县昭馀镇会善村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259号。代表人樊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峰与被告刘必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刘必耀委托代理人罗桃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峰诉称,2014年6月25日14时43分许,罗桃梅驾驶被告刘必耀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越中心线超车过程中,遇原告武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造成武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罗桃梅承担主要责任,武峰承担次要责任。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必耀,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0798.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要求重新核定。被告刘必耀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赔付该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4时43分许,罗桃梅驾驶被告刘必耀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越中心线超车过程中,遇原告武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造成武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罗桃梅承担主要责任,武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右桡骨上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足前茎宽骨折、右大腿远端内侧皮肤挫裂伤、右前交叉韧带断裂、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共住院41天。被告刘必耀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52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3841.84元(不含被告刘必耀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3、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4、护理费:3086元(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365天×41天)。5、误工费:18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4751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31477.6元(按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54元×20年×22%=3147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7.4元(原告母亲籍玉连,1957年2月10日生,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20年×22%÷2=13237.4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11、鉴定费2200元。12、后续治疗费16526元。以上合计134448.84元(不含被告刘必耀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被扶养人籍玉连身份证明、左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由罗桃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武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K×××××号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医疗费用53647.84元(包括医药费338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6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剩余医疗费用4364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0553元,由原告承担30%即13094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80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刘必耀已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刘必耀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峰人民币1213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武峰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