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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本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本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本军。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本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高本军所有挂靠在该公司的鲁Q×××××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3年9月17日,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又为鲁Q×××××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2014年7月7日15时55分许,王洪玉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5公里路段,车辆未停稳前开启车门,造成乘客黄素英摔落地面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王洪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素英无事故责任。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记载:死者口鼻腔有血迹,额部、左面部、左下额部有多处皮擦伤,右上睑皮下出血,枕顶部有一头皮血肿伴头皮挫伤,双肘部及右手背散在多处皮擦伤,左肩胛上区有皮擦伤,双膝前及右小腿前侧有多处皮擦伤。2014年7月31日,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高本军与黄素英亲属达成协议,由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高本军一次性赔偿黄素英亲属122000元(内含死亡赔偿金7434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7634元)。另查明,黄素英出生于1941年3月18日,死亡赔偿金应按全省上年农民人均收入10620元乘以7年计算为74340元。丧葬费标准为1382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本军为自有车辆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第三人黄素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第三者损失,不足部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高本军与黄素英亲属达成的协议中赔付黄素英亲属的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结合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关于死者有多处皮擦伤的记录,皮擦伤应该是黄素英完全脱离大客车后与客车剐蹭摔倒造成,所以黄素英应为车下人员,其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关于第三人黄素英是在下车时发生意外事故摔出车外导致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本军第三者损失死亡赔偿金6534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763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本军第三者损失死亡赔偿金9000元。三、上述两项支付内容共计1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670元,原告高本军承担70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意见已充分说明了如何界定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交强险赔偿对象为第三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对象为车上乘客,两者的赔偿对象冲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000元,该一审判决在法律的理解和引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本军口头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作为车主已经向受害人进行赔付,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理赔。第二、受害人在下车过程中与车刮擦摔倒后死亡,相对应事故车辆,其就为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能够认定乘客黄素英在脱离客车后被所乘客车剐蹭摔倒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所以黄素英应为车下人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9000元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上述判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高本军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高本军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