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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天池纺织厂与杨立君、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天池纺织厂,杨立君,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德清县天池纺织厂。负责人:周缵元。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杨立君。被告: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友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原告德清县天池纺织厂与被告杨立君、被告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君、被告亚华物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天池纺织厂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立君驾驶苏B×××××(苏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水北村地段处,与原告大门门头发生相撞,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大门门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立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大门门头花去26652.74元。被告杨立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亚华物流,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立君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652.74元;2.被告亚华物流对被告杨立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直接将有关保险赔偿金给付原告;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修理工程发票、(142)浙地现00097762税收缴款书、电动门修理发票、应纳税费提示单、(142)浙地现00097777税收缴款书、铜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大门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信息情况。被告杨立君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亚华物流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大门门头的损失,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未提交相应定损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1.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修理工程发票”、“电动门修理发票”以及“铜字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应纳税费提示单”以及两份“税收缴款书”载明付款方均非本案原告,不能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立君驾驶苏B×××××(苏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水北村地段处,因未谨慎驾驶,撞向原告厂门门,导致原告厂门门头损坏以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立君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B×××××(苏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亚华物流。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谨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而造成厂门损毁,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立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华物流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B×××××(苏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出具的“修理工程”、“电动门”、“铜字”三张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修理厂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内损失233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杨立君、被告亚华物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德清县天池纺织厂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天池纺织厂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253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德清县天池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德清县天池纺织厂负担10元,被告杨立君、被告亚华物流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