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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41岁(1974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女,37岁(1977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谢雪梅、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薛×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的活动房内灌装假酒,2014年8月25日被查获,共查扣“牛栏山”白酒150箱,以及商标、包装等,经商标权人鉴定,带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已销售的“牛栏山”白酒与未销售的“牛栏山”白酒共价值7.6万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薛×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危害后果,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许可,在其租用的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的活动房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牛栏山”相同的商标私自灌装“牛栏山”白酒并出售。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准备通过物流公司发货时被民警查获,并查扣“牛栏山”白酒150箱以及商标、包装箱、瓶盖、瓶托、防伪胶带、瓶盖闭锁器、装酒桶。经商标注册权人鉴定,带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扣押的“牛栏山”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150元,已销售“牛栏山”白酒1699箱,价值共计70360元,上述价值总计76510元。被告人张×、薛×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自2013年6月左右,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东北角租赁了一个集装箱活动房,没有经过厂家授权许可灌装假酒,基本都是“牛栏山”透明玻璃瓶绿标的二锅头酒,还有极少量的“红星”绿瓶二锅头酒。我首先从我二哥张×2处购买“牛栏山”二锅头酒的外包装箱、瓶盖、瓶托、胶带和标贴,再从各个小饭店回收酒瓶,从×军工酒厂购买散装的桶装白酒,都运到集装箱活动房,在那里将瓶子洗干净后灌装进散装白酒再用压盖机将盖子压好,贴标装箱后对外销售,大部分通过大兴区×镇×物流园做山西长治专线的物流公司销售到了山西省长治市,少部分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了四川省成都市。我对外销售的价格一般是“牛栏山”二锅头每件41元,有时根据运费不同,价格从38元至45元不等,货款都是让物流公司代收,有时物流公司将货款汇入我农业银行的账户,有时我去物流公司取现金。灌装假酒只有我和我妻子薛×参与,她平时跟我一起灌装、加工假酒,其余如购进包材、散酒以及对外销售都是我负责。之前销售的具体数量、销售额和获利多少记不清了。我打算将150件酒通过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的九州专线物流发往河北省辛集市,我开车拉着第一批80件白酒刚到物流门口时,就被民警查获了。2、被告人薛×的供述证明:2008年我和爱人张×来北京跟着张×2制造假冒的“牛栏山”白酒,我和张×商量偷着学习造假过程然后自己干。当年年底学会后我和张×就开始自己制造假冒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和“红星”二锅头白酒对外销售。我们自己租了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东北角的集装箱活动房当生产库房,从×附近的散装酒批发点购买散装白酒,张×联系购买压盖机和包装材料,然后灌装、贴标、压盖、包装,生产出假冒的“牛栏山”白酒成品,买家基本都是通过我们印刷的名片联系到的我们,假酒通过物流公司销往山西长治、四川成都、河北石家庄辛集,货款由货运站代收,然后转账到张×的农业银行账户。我们卖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箱不到40元,其中有12瓶一斤装的,还有20瓶半斤装的,从开始干到现在平均每个月能销售1000箱假酒,大约赚了二十万元左右。3、证人陈×的证言及租房收据证明:2014年1月18日,张×租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的活动房,大概24平方米,是集装箱的样子,租期至2015年1月17日,租金其爱人已交清。张×租这个地方是做生意用,具体做什么我也不清楚,就看有车进车出。4、证人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经营名为“北京京×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站,从事北京发往山西长治的货运业务,张×经常亲自开小面包车过来发货,有时候其爱人也跟着来,发的货都是北京“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基本上每个月都发,有时发100箱,有时发150箱,每箱12瓶“牛栏山”一斤装的低档酒,价格一箱不到40元。货款都是由我们货运站代收,然后通过我的账户转账到张×的农行账户,有时候也直接给张×现金。我可以提供其2013年11月之后的发货存根联。另证明,辨认人杜×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张×)就是委托其物流公司往山西长治发“牛栏山”白酒的人。5、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张×委托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至山西长治的“牛栏山”白酒共1699箱,价值共计70360元,平均每箱价格41元。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25日11时10分至11时20分,民警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专线物流门口张×所开的北京威旺牌面包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内发现有牛栏山白酒80箱(每箱12瓶,42度500毫升),与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号码:京MB37**)1辆一并予以扣押。2014年8月25日13时35分至13时50分,民警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张×的活动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靠门位置搜查出“牛栏山”陈酿白酒70箱(每箱12瓶,42度500毫升)、“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1000张(42度265毫升,绿色)、“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1500张(42度500毫升,绿色)、“牛栏山”白酒商标500张(56度500毫升,红色)、“牛栏山”新白酒商标1000张(46度500毫升,红色)、“牛栏山”白酒标识600张(46度500毫升,红色)、“牛栏山”陈酿白酒外包装箱50个(42度,纸壳)、“牛栏山”陈酿白酒瓶盖4000个(42度500毫升,红色)、“牛栏山”陈酿白酒酒托110个(42度500毫升,灰色)、防伪胶带2卷(塑料)、“红星”商标标识1000张(纸质)、“红星”标识瓶盖2000个(金属)、瓶盖闭锁器2个(金属)及装酒桶1个(蓝色,塑料),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7、物证照片证明:活动房及扣押物品的特征。8、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民警查扣的150箱“牛栏山”白酒,属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产品。9、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包装物鉴定书证明:该厂未授权委托张×回收、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所查扣的商标、外包装箱、瓶盖、酒托、防伪胶带。10、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假鉴定证明证明:民警查扣的“红星”商标标识1000张、“红星”标识瓶盖2000个属于假冒商标及瓶盖。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登记注册情况。1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工商总局批复证明:“牛栏山”商标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牛栏山”商标于2005年12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3、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号码:京MB37**,发动机号:N1E005570)1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张×。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5日,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在北京市丰台区×专线物流门口,将正在准备销售白酒的被告人张×抓获,后到制造白酒的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活动房内,将被告人薛×抓获,当日12时许,二人被传唤到案。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薛×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百五十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一千张(42度265毫升)、“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一千五百张(42度500毫升)、“牛栏山”白酒商标五百张(56度500毫升)、“牛栏山”新白酒商标一千张(46度500毫升)、“牛栏山”白酒标识六百张(46度500毫升)、“牛栏山”陈酿白酒外包装箱五十个、“牛栏山”陈酿白酒瓶盖四千个、“牛栏山”陈酿白酒酒托一百一十个、防伪胶带二卷、“红星”商标标识一千张、“红星”标识瓶盖二千个、瓶盖闭锁器二个、装酒桶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号码:京MB37**,发动机号:N1E005570)一辆,变价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艳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