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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张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金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苑、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金乙。由于原告决定结婚存在冲动与非理性因素,导致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较浅。婚后共同生活不久,便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常以各种琐事为由发起争吵,甚至以自残相威胁。2013年6月,原告离沪并一直在外地工作,开始了事实上的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校友,曾一起留学英国,有共同语言。经过2006年至2008年两年恋爱后才结婚的,不是原告所说的结婚存在冲动、不理性。婚后双方曾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原告和整个家庭尽心尽力。目前孩子还小,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改变双方目前出现的危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名金乙。双方在恋爱、婚后孩子出生前后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及原告去北京工作,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相互沟通,共同努力修复目前日渐疏远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金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