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南云朋、南二朋与李拥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云朋,南二朋,李拥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云朋,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二朋,男,汉族,1992年6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南云朋之弟。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拥军,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南云朋、南二朋因与被上诉人李拥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云朋、南二朋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松、被上诉人李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李拥军会同李五军由岛东亮驾车,三人去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南坡村找南俊丽办事。车行至南坡村村头丁字路路口,南云朋的车停在路边,南云朋、南二朋在车上等人。因路面较为狭窄,双方因让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人劝开后,南云朋、南二朋又追至南俊丽家门口,对李拥军进行殴打,后再次被劝开。事发后李拥军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经检查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球结膜裂伤,3、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经周口市公安局调查处理未果诉至法院。李拥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为八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查材料、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李拥军及其妻子现居住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以卖胡辣汤为业,两个儿子李浩、李文博均在新郑市上学。李拥军共有弟兄六人,其父李纯西出生于l934年6月10日,其母陈沾出生于1949年8月10日,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本应冷静处理,化解矛盾,双方均有责任。本次纠纷造成李拥军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南云朋、南二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拥军承担次要责任。李拥军及其妻子、两个儿子均长期在新郑市观音堂镇居住、生活、学习,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李拥军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5067.44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住宿餐饮业年收入24309元/365天计算至定残日共108天共计7192.8元;3、护理费40元/天×l5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纯西出生于1934年6月10日,计算5年,陈沾出生于1949年8月10日,计算15年,李拥军父母生育六个子女,为5627.73元/年×20年×30%÷6=5627.73元;李拥军长子李浩生于2001年9月1日,计算6年,次子李文博2003年2月7日出生计算8年,14821.98元×14年/2×30%=31126.16元;7、伤残赔偿金22398/年×20年×30%=134388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01652.13元,二被告承担70%为141156.49元。南云朋、南二朋属于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1、南云朋、南二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告李拥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总计141156.49元,南云朋、南二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李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3元,南云朋、南二朋承担3124元,李拥军承担13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云朋、南二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赔偿金为6066.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拥军承担。南云朋、南二朋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李拥军构成八级伤残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一审期间经二上诉人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拥军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为李拥军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本次鉴定无法做出明确意见,因此原审认定八级伤残错误。同时原审采信的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错误,依法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李拥军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和生活在农村,有宅基地和承包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2、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拥军双眼器官、结构基本正常,李拥军构不成伤残,其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李拥军答辩称:1、周口箕城法医鉴定合法有效,有比对资料;2、漯河鉴定虽说分析眼底基本结构正常,但没有依据,与客观上存在的眼部结膜充血、眼睑裂缝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报告同时显示双眼视野30度,已经构成伤残,且该鉴定结论没有推翻周口箕城的鉴定,没有说不构成伤残;3、上诉人所称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系试行规定,不能与国家工伤标准对抗,另外试行现在是否有效不清,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南云朋、南二朋与李拥军因路口会车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李拥军眼部受伤的事实清楚。事后,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但未作出处理意见,本案责任划分以各方承担50%为宜,即南云朋、南二朋应承担李拥军因本案侵权导致的损失总额201652元的50%计款100826元的赔偿责任。南云朋、南二朋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李拥军因外伤所致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本次鉴定无法做出明确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不能否定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拥军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南云朋、南二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李拥军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正确合法,但对于本案侵权主次责任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南云朋、南二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拥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损失201652元的50%,计款10082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465元,由南云朋、南二朋承担3733元,李拥军承担3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克审 判 员 沈华秋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