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移连判决书(被告未到庭案件)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移某,黄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移某,女,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东山林场香花铺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某,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东山林场香花铺村*组。原告李移某与被告黄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2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生育长女黄某,2003年8月生育次女黄某雨,2006年4月生育长子黄某枫,2008年8月生育次子黄某磊。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2006年被告的经济状况开始好转后,被告便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劝说被告应以家庭为重,但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感情,经常殴打原告,且分居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黄某雨、黄某枫、黄某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香花铺村6组建新房一栋(价值18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财产费9万元;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李和平41000元,由被告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移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四个小孩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黄某、黄某雨、黄某枫、黄某磊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人李移秀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尚欠李和平41000元;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离婚,2014年9月16日撤诉;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裁定书已送达当事人;生效文书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临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李移某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移某提交的证据1、2、3、4、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李移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移某与被告黄良某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2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0日生育长女黄某,2003年8月12日生育次女黄某雨,2006年4月1日生育长子黄某枫,2008年8月30日生育次子黄某磊。现黄某随原告李移某在郴州市宜章县的妹妹共同生活,黄某雨、黄某枫、黄某磊随被告黄良某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李移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李移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移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黄某雨、黄某枫、黄某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香花铺村6组建新房一栋(价值18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财产费9万元;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李和平41000元,由被告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原告李移某始终要求离婚;并当庭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大宗财产。在诉讼中,本院征求黄某、黄某雨跟谁共同生活的意见,黄某、黄某雨均表示愿意随原告李移某共同生活。现原告李移某在外打工为生,被告黄良某在本地某矿山工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李移某因与被告黄良某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做和解工作,原告李移某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告李移某的和好工作,原告李移某始终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移某要求与被告黄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黄某、黄某雨在诉讼中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李移某亦同意,鉴于两小孩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小孩黄某枫、黄某磊现随被告黄良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维持现状为妥,而对于小孩的抚养费,因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来源,由各自负担较妥。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经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移某与被告黄良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黄某雨随原告李移某共同生活,婚生小孩黄某枫、黄某磊随被告黄良某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