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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佟文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文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民一拟稿人:张娜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件:主送:抄送: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张娜校对:张娜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佟文永。委托代理人:纪雅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彦清。原告佟文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刘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文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雅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刘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文永诉称:2014年4月22日0时15分许被告刘彦清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与河西路口把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彦清驾驶冀B×××××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骨折3、左侧面部擦伤4、左眼钝挫伤5、右3、4、5和6肋骨骨折等。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河北省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刘彦清拒不负担。2014年5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03-H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彦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送达认定书后,被告刘彦清拒不接受交通警察的调解,拒不交付押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0363.55元、护理费3290元、误工费3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法医鉴定费2391元、伤残补助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70元、交通费865.3元、辅助器具费40元、邮寄费50元,共计人民币11199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期之内,在出险车辆行驶证与营运证、出险司机驾驶证、从业证真实有效的情况,凭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保险规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出险车辆交警认定为逃逸,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税务机关纳税凭证,建议法院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彦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0时15分许,被告刘彦清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长宁道与河西路口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佟文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彦清及所驾车辆未在现场。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手机及手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3106.4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32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骨折3、左侧面部擦伤4、左眼钝挫伤5、枕大池蛛网膜囊肿6、右3、4、5、6肋骨骨折7、左侧眶骨骨折8、双眼视野缺损9、糖尿病2型。原告支付医疗费13216.3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复查,支付检查费81.53元。2014年5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03-H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4)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三星手机及雷达表损失为3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2014年7月17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4)第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红旗牌自行车损失为1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0元。2014年8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57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支付检查费1952元、鉴定费800元。同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唐华临鉴字第258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原告支付检查费1969.3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佟文永系河北大唐国际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该期间减少工资收入33665元,但未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电力行业标准支付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属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纪雅新护理。纪雅新系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职工。原告提供了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出具的纪雅新工资减少证明及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377.06元),证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纪雅新工资减少32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未提供相应证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4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伤残检查费1969.3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轻伤鉴定检查费1952元、轻伤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8854.66元(7021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3290元、财产损失4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1240.21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该车承包给魏福新,魏福新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刘彦清,被告刘彦清驾驶该车系个人行为。该车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03-H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彦清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刘彦清驾驶冀B×××××号出租车系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拾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因被告刘彦清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彦清承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文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4.46元;二、被告刘彦清赔偿原告佟文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5.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刘彦清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