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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剑峰与孙平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峰,孙平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吴剑峰。被告孙平基。原告吴剑峰与被告孙平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峰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02年2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4月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尚欠1000元,后经向被告催还,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吴剑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孙平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平基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孙平基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吴剑峰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吴剑锋同志借款贰仟元正,借款人:孙平基。”后原告吴剑峰向被告催还借款。2015年4月被告孙平基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吴剑峰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平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平基出具给原告吴剑峰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孙平基向原告吴剑峰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基于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孙平基已在2015年4月偿还了1000元,故被告孙平基应该返还原告尚欠借款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基返还原告吴剑峰借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剑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