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申威,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被告邓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全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邓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威、贾欢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全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6万元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为1.69%,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6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共29178.8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能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少梅偿还借款本息32189.95元(其中本金26358.19元,利息5276.51元,罚息555.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8日后的罚息及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少梅辩称,被告从借款开始到2014年10月,共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共计4万多元,我方认为尚欠原告15000多元。因为被告当时向原告贷款6万元,已经归还了4万多元,所以只欠1万多元。经过原、被告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是多少;2.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共4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给被告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6万元的贷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邓少梅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至2015年3月17日拖欠贷款本金为26358.19万元,利息为5276.51元,罚息为555.25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我方已经归还了4万多元,而且原告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国家的利率。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合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9%;贷款期限24个月;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被告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均构成本合同所称的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6358.19元及利息5276.51元,罚息555.25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少梅签订的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行为等,而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发放贷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在2014年10月起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358.19元及2015年3月17日前的利息5276.51元、罚息555.2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未付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年1.5倍计算,不再区分利息或罚息,未超出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追讨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金额有误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辩称,因被告亦承认从2014年10月起没有还本付息,故其所拖欠的款项可以计算出来,被告亦没有提供已归还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的证据,并且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了贷款利率,而原告作为经营性的金额机构,贷出款项而收取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6358.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分别为5276.51元及555.25元;自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以26358.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9%的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邓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案受理费为402.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邓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铭娴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