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军。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木。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揽的巴黎壹号小区1-11#楼外墙涂料工程,经工程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3230.95元,并按银行现行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巴黎壹号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款结算及支付、工期及双方责任,且双方约定以价款为1087653元的房屋一套抵顶相应数额的工程款。2,巴黎壹号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经审计实际结算数额为1870884.55元。3,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以城阳区国城路151号《巴黎壹号》3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抵顶工程款1087653.6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巴黎壹号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巴黎壹号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造价以约定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施工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照各单体楼幢完成进度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第一次付款为抵房款,《巴黎壹号认购协议书》(协议号:0000655)总房款1087653元,从此合同总价内扣除,现此合同暂定总价662347元,第二次付款为涂料主材涂料完成通过甲方及监理方认可后支付至单体价的80%,第三次付款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全部竣工资料至甲方,支付至单体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办理决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自建筑单体备案完成之次日起算)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25日竣工,2014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备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87653.60元。2014年7月15日,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870884.55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位于城阳区国城路151号的巴黎壹号3号楼2单元202户的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成军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该房屋总房价款为1087653.6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审核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完成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建筑单体备案完成之次日起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审核结束,故被告应在2014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款1777340.32元(1870884.55元×95%),但被告仅支付1487653.60元,剩余款项289686.72元(1777340.32元-1487653.6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的5%即93544.23元(1870884.55元×5%)作为质保金,应在建筑单体备案完成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竣工备案,因此质保金应在2015年10月15日前返还,故该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686.72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