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0日因协助组织卖淫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4年10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0日因协助组织卖淫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4年10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受景某、“华总”(二人均另案处理)雇佣,在位于仙桃市沔街大道的泰鑫酒店五楼的桃花岛休闲俱乐部协助组织妇女卖淫。谢某某负责收银和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刘某某负责通过手机微信招揽嫖客。2014年10月20日晚上,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桃花岛休闲俱乐部内抓获进行卖淫活动的谢某某、刘某某、黄某、周某某等人,并扣押用于卖淫活动的资料和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黄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杨某、钟某某、林某某、王某、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扣押清单;用于卖淫活动的资料;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决字(2014)1993号、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为组织妇女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陈玉峰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三、对用于卖淫活动的资料和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运想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