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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建胜与卢立君、吴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胜,卢立君,吴小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刘建胜。被告:卢立君。被告:吴小影。原告刘建胜诉被告卢立君、吴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胜及被告卢立君、吴小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胜起���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卢立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几个月,但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结算,之前的利息结算款为2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偿还的,被告卢立君还应承担1.8%违约金,并由被告吴小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卢立君至今未偿还该欠款,被告吴小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立君偿还原告105792元(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25日为12960元;结欠利息款27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吴小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立君、吴小影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尽量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建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立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吴小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卢立君、吴小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立君、吴小影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卢立君、吴小影经结算向原告刘建胜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卢立君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8%,被告吴小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下方备注载明:原来借条2012年2月22日到2014年3月25日,每月月利率1.8%,共计25个月多3天,按25个月计息,每月1080元,合计利息为贰万柒仟元正。此利息现暂未付,即欠款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陆续还清。逾期每月按1.8%违约金给刘建胜。如每月利息未存刘建胜卡,即违约金可诉讼。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5日前结算的利息为27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卢立君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吴小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立君向原告刘建胜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卢立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卢立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5日前结算的利息为27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利息结算款27000元再计收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小影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小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5日前结算的利息为27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小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刘建胜负担220.5元,由卢立君、吴小影负担9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1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