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贾金丽与尹增庆、人寿财险准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丽,尹增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贾金丽,女,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尹增庆,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负责人邬艳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磊,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贾金丽诉被告尹增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丽,被告尹增庆、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丽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尹增庆驾驶蒙BMJ3**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驶入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通达路好多捞门前道路时,与沿通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贾金丽驾驶的蒙K7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金丽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增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贾金丽无责任。贾金丽的车辆受损后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1589元。尹增庆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贾金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增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增庆庭审辩称,尹增庆的车辆在事发时已经在正常直行道路上通行的了,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发票不认可,因为事故是由于贾金丽车速过快追尾导致的,所以责任不在于尹增庆,尹增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贾金丽给尹增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庭审辩称,尹增庆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如果在驾驶人尹增庆有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尹增庆驾驶蒙BMJ3**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驶入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通达路好多捞门前道路时,与沿通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贾金丽驾驶的蒙K7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以尹增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增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贾金丽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尹增庆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存放于交管部门的监控视频及照片和现场图。贾金丽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尹增庆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意见为:从监控视频及现场图可以看出事故是由贾金丽追尾所致,对现场图中当事人一栏上自己的签字不认可,抗辩现场图是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先让其签字,后增加的内容。又查明,尹增庆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贾金丽所有的蒙K7X7**号车辆受损后在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158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车辆系进出道路的转弯车辆,原告方车辆系直行车辆,被告方没有遵守进出道路转弯车辆应当让已在道路内正常直行的车辆通行的规定。从监控视频以及小轿车与货车的碰撞接触部位、现场图来看,原告方车辆的行车路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并无变化,即该车沿通达路由西向东顺利通行,其车速不快,原告方并没有违法行为。况且庭审中贾金丽陈述其在事发前已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相反,被告方车辆在转弯进入道路时没有确保与直行车辆的距离,在错误的时间和错误的地点为受害方的直行通行设置了不可预知的障碍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方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尹增庆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尹增庆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作为尹增庆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贾金丽的财产损失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尹增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金丽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尹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贾金丽车辆损失费9589元(11589元-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案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