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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桂千国与蔡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千国,蔡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桂千国,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叶克琴,村民。委托权限: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蔡杰兵,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村民。原告桂千国诉被告蔡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千国、被告蔡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千国诉称:2013年9月6日前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元,随后又分四次借款共计150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3000元、第四次2000元);被告在我的餐馆招待客人花费5800多元,当时支付800多元;被告累计一共向我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我出具一张40000元借条。后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桂千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蔡杰兵向原告桂千国借款40000元整。被告蔡杰兵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是40000元,我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3月29日已偿还20000元。我与被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应退还我工程款12100元。被告蔡杰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用其妻叶克香的存折给原告转账20000元。证据三、郑道全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店子镇中心学校建设施工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桂千国对被告蔡杰兵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蔡杰兵对原告桂千国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桂千国对被告蔡杰兵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转账的20000元是偿还借条以外借的钱。原告桂千国对被告蔡杰兵提交的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蔡杰兵提交的证据二中系被告蔡杰兵用其妻子叶克香的存折向原告转账20000元,转账的时间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桂千国对被告蔡杰兵转账20000元予以认可,虽主张系其它借款,但无法提供证据且不能陈述借款详细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蔡杰兵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前,被告因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随后又分四次借款共计150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3000元、第四次2000元);加之被告在原告餐馆花费5800余元,被告已支付800余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桂千国现金肆万元整(40000.0元)蔡杰兵2013年9月6日”。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用妻子叶克香的名义向原告汇款20000元,余款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杰兵向原告桂千国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20000元,此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应退还其工程款121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桂千国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蔡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