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鹏程与谢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菲,朱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673号申请执行人谢菲,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朱鹏程,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谢菲与被执行人朱鹏程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2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谢菲与朱鹏程离婚。二、谢菲与朱鹏程之子朱芸泽由谢菲抚养,朱鹏程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按一千二百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朱芸泽满十八周岁止。三、谢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鹏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二十八万元。四、意风牌双人床、梳妆台各一张、花架一个、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椅二张归朱鹏程所有,朱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菲折价款三千六百元。五、双方公积金账户、工资卡账户金额归各自所有,谢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鹏程公积金补偿款二万二千元,朱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菲工资补偿款八千九百元。六、朱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菲装修补偿款三万元。七、驳回谢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菲负担75元,已交纳;由朱鹏程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权利人朱鹏程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菲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谢菲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朱鹏程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发生法定情形,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6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