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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岷律师,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生育一子,名张乙。2013年8月,由于被告家中房屋动迁,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双方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期间双方虽有联系,但均是为了照顾孩子,夫妻之间并无感情交流。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子情况等均无异议。因家中房屋动迁,故从2013年12月起,原告为工作方便居住娘家,被告和儿子住在动迁的过渡房内,但原告周末都会来看望和照顾儿子,因此双方并没有分居。现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被告家中动迁之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愿望,考虑到双方的分居时间不长,故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另双方之子尚幼,亦需要双方共同的关爱,因此本次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