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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明刚与童慧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刚,童慧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陈明刚。被告童慧萍。原告陈明刚诉被告童慧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刚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童慧萍把鄂州市古城路古城明珠B1栋1单元2302-2303的房子承包给原告进行家居装修,被告支付装修费32200.00元。在家装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余款19400.00元双方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装修至2014年11月底,因被告集成灶没有到位,导致原告的尾期工程无法进行,同时也影响了尾期工程款无法兑现。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尾款,但被告手机关机,人也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94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合计20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童慧萍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陈明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4年7月2日定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下欠装修款194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慧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刚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明刚从事房屋装修业务。2014年7月2日,其与被告童慧萍就位于鄂州市古城路古城明珠B1栋1单元2302-2303的房屋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除约定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外,还约定了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总计款项32368.00元,实际约定支付款项32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童慧萍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工程开工后,被告在此期间支付7800.00元,余款19400.00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同年11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因被告未支付余下工程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以及装修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义务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9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诉请误工费15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明刚工程款19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刚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元,被告童慧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