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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常某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3月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11年12月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一直和我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张某甲归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被告常某某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在正宁县西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7月生育女儿张某甲。2011年12月原告外出山西打工,2013年1月原告回家,此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亲属劝解下原、被告和好,同年2月13日原告撤回诉讼。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同年2月22日(正月初四日)被告和娘家人在其家闹事并打伤其妹夫,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正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提出与常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樊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向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