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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昌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梁昌成。委托代理人费小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负责人徐海东,总经理。原告梁昌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成委托代理人费小强、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成诉称,2013年10月21日,常州奇力轧辊有限公司为本人在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长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以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2013年12月5日,本人在上班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压伤左手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人为九级伤残。后向长安保险常州公司要求支付意外伤害险赔款,但长安保险常州公司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支付2万元理赔款。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常州奇力轧辊有限公司为包括梁昌成在内的52名职工在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长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主险)及长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险种,长安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长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3年12月5日,梁昌成在车间工作时左手指被模具压伤,被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昌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梁昌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长安保险常州公司长安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该条款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对应的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为:第一级给付100%,第二级给付75%,第三级给付50%,第四级给付30%,第五级给付20%,第六级给付15%,第七级给付10%。梁昌成称,在投保时,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告知条款内容,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构成八级至十级伤残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标准赔付。上述事实,有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长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员工清单、长安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常州奇力轧辊有限公司为包括梁昌成在内的职工在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长安团体意外伤害险,梁昌成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长安保险常州公司主张理赔。梁昌成已由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虽然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确定第一级至第七级伤残分别按比例给付保险金,但仍应当按该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应向梁昌成支付1万元。梁昌成主张长安保险常州公司赔付2万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昌成支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款1万元。驳回梁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梁昌成负担75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