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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胜与蒋波、李良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胜,蒋波,李良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833号原告彭胜,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闯海,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波,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节,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胜与被告蒋波、李良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蒋波和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胜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闯海、被告蒋波的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李良节的诉讼代理人寻新华、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胜诉称,2013年11月19日9时1分,原告驾驶湘A80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卓琳沿浏阳工业园康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安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蒋波驾驶湘A60**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沿健安大道由此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卓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浏阳交警大队)认定:彭胜、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卓琳无责任。另查,被告蒋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307285.69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变更),已支付53577元,尚欠253708.6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蒋波系受被告李良节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良节赔偿。被告李良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李良节仅购买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无牌驾驶,保险公司予以拒赔。2、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超过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中护理费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意见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核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致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的妻子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父亲未满六十岁;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09时01分,被告蒋波驾驶湘AY60**临时号牌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健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平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湘A80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卓琳沿康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原告驾车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蒋波驾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且行驶速度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彭胜、卓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浏阳交警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字(201401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彭胜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蒋波驾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彭胜、蒋波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卓琳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由此认定彭胜和蒋波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卓琳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骨骨缺损;右足内外踝骨折;右胫后动脉挫伤;头皮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又被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2月13日出院;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又转入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2月31日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在湖南泰和医院和中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住院天数共63天。上述住院治疗过程中有注意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均无有关牙齿受伤的入院和出院诊断。总共用去医疗费141191.36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蒋波申请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蒋波花费了司法鉴定费900元。2015年4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彭胜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5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后该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促骨折愈合治疗,适时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及1十残根拔除、牙体康复,预计治疗费用约为3.5万元,其费用中康复、促骨折愈合治疗及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2万元;1十残根拔除、牙体康复约为1.5万元。另查明,1、被告蒋波驾驶的湘AY60**临时号牌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良节,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波系受被告李良节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波实际已赔偿原告57226.34元(含直接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理发费),诉讼过程中,被告蒋波同意上述赔偿费用算作被告李良节赔付。此外,被告蒋波还主张其还实际支付了救护车费1050元和浏阳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做的关于碰撞痕迹检验和行驶速度的鉴定费3000元,应予以核减,但关于救护车费其未提交正式发票证实,且原告陈述被告蒋波确实叫过救护车,但原告不知道救护车费的具体金额。3、原告父亲鲁丰定系195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妻子周娜系言语一级残疾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父亲和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鲁丰定的低保证;原告在庭审后还提交了起诉后至庭审前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票据。4、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卓琳表示不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公交认字(201401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及湖南泰和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彭胜和蒋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浏阳交警大队下达的浏公交认字(201401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彭胜和蒋波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波系受被告李良节雇请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李良节承担被告蒋波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系被告蒋波驾驶的湘AY60**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卓琳明确表示不起诉,本院不再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无牌驾驶,保险公司予以拒赔,但该辩称理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李良节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以原告和被告蒋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141191.3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其中关于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牙齿损伤系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0000元;误工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个月,按照我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1953.42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确定为35161.56元(1953.42×18);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地级市医院的一般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故护理费确定为16200元(30×2×60×2+30×6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每人每天30元,住院天数为103天(9+14+17+63),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90元(30×10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有注意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6744元(8372×20×(11-10)×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父和其妻子均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未年满60岁,其妻子仅系言语残疾一级,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已构成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但此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证实鉴定费,故鉴定费认定为1600元;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交的证据,故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239986.92元,包括医疗费141191.3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5161.56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83105.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156881.36元由被告李良节赔偿78440.68元(156881.36×50%)。被告蒋波主张其还实际支付了救护车费1050元和鉴定费3000元,应予以核减,但未提交正式发票证实救护车费,且原告对救护车费金额未予以认可;而鉴定费系在浏阳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中所花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此项主张,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9986.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83105.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李良节赔偿78440.68元(已履行57226.34元,尚欠21214.34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5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1515元,由彭胜负担757元,由李良节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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