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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章法、叶灵德与张玲利、郑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法,叶灵德,张玲利,郑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45号原告:王章法。原告:叶灵德。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张玲利。被告:郑梦。原告王章法、叶灵德与被告张玲利、郑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章法、叶灵德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利、郑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法、叶灵德起诉称:被告张玲利、郑梦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5日,被告张玲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张玲利、郑梦共同偿还原告王章法、叶灵德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张玲利、郑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玲利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玲利、郑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玲利、郑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玲利、郑梦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章法、叶灵德与被告张玲利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玲利尚欠原告王章法、叶灵德借款人民币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玲利与被告郑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王章法、叶灵德要求被告张玲利、郑梦偿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张玲利、郑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章法、叶灵德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4000元自200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被告张玲利、郑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