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赵敏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路。负责人底国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敏刚。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