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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某伙同袁爱(已判刑)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村钱文洪家二楼,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王某租住的204房间,盗得一只长虹牌手机、一对银手镯、一条纯金项链、一枚黄金吊坠、人民币650余元等财物。事后,被告人廖某伙同袁爱将窃得的纯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以3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由两人平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30元。案发后,被盗的长虹牌手机、银手镯及人民币17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伙同覃政东(已判刑)、袁爱至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村钱丽姣家五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丽姣家里,盗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只尼康牌数码相机、两块工艺品石头、一条千足金项链及玉吊坠等财物。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459元。案发后,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尼康牌数码相机、工艺品石头、玉吊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王某、钱某的陈述;同伙袁爱、覃政东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廖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