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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理人:陈萧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夏元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邦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二审期间,圣大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上诉和起诉,万德公司也于同日以同样的理由要求撤回其反诉,双方均同意相对方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圣大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和起诉,万德公司自愿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并经相对方同意,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和起诉,准许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662元,减半收取19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均由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跃 芳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