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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雪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雪红,郑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联社职员。被申请人:伍雪红。被申请人:郑春生。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於潜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061320130000714),约定被申请人以自有的房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5日,於潜信用社与伍雪红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临信联於潜(2013)循借字第8061120130009776),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4年2月20日,於潜信用社向伍雪红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并未返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利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早日收回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临房他证於潜字第3000033**号他项权证证书项下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08300.99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8300.99元(计算到2015年4月22日止,之后到款项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伍雪红、郑春生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临安市镇()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伍雪红、郑春生名下位于临安市於潜镇潜洲街191(1幢203)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於潜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於潜字第30000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00.99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此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212元,由被申请人伍雪红、郑春生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