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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林峡与陈裕云、岑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蒋林峡。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裕云,(贺州市幼儿园)。被告:岑朝晖。原告蒋林峡与被告陈裕云、岑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林峡的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云、岑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裕云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3-4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陈裕云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岑朝晖与被告陈裕云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其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还是用于家庭投资经营,仍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岑朝晖对被告陈裕云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借据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3-4个月。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协议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陈裕云出具借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是两被告共同所有,间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裕云、岑朝晖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裕云、岑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裕云系原告同事廖华丽的儿子在幼儿园所在班级的老师。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裕云以家庭生活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每月1号前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借期三个月,最迟四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另有廖华丽以见证人身份签字。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给付被告陈裕云200**元,被告陈裕云收款后另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裕云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期届满,被告未再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裕云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了10000元,扣除所欠利息5100元,剩下的4900元作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510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陈裕云与岑朝晖于199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林峡主张被告陈裕云向其借款20000元,只还了本金4900元,尚欠151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证实,被告陈裕云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裕云归还借款本金15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息3%,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裕云与被告岑朝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裕云、岑朝晖共同偿还原告蒋林峡借款15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裕云、岑朝晖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秀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人民陪审员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莫艳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