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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桃香、陈上连等与唐朝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唐朝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冯桃香,农民。原告陈上连,农民。原告陈建宝,农民。原告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朝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诉被告唐朝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贤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东,人民陪审员何敦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唐朝勇的委托代理人施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共同诉称:2008年腊月,被告唐朝勇找到我们的家人陈学柱(系原告冯桃香丈夫,陈上连长子,陈建宝父亲),雇请陈学柱到他承包的位于河北省献县的陌南砖厂务工。2009年2月,陈学柱与他人一起前往陌南砖厂务工,在务工期间,陈学柱突发精神疾病,于当年5月1日失踪。3日后,被告唐朝勇才将此事告知我们,我们包车前往河北献县多方寻找陈学柱,但其至今仍然毫无音讯。2014年8月16日经法院判决宣告陈学柱死亡。被告唐朝勇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合理照顾义务,应当对我们家人陈学柱的死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拒不赔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朝勇赔偿我们损失253630元。原告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北献县公安局陌南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人刘某的证言、寻人启事、双方协商时的录音光盘、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家人陈学柱生前于2009年2月到被告唐朝勇承包的河北省献县陌南砖厂务工,当年5月1日,陈学柱在务工期间因突发精神疾病后走失,经多方寻找仍无音信,2014年年8月16日,陈学柱经法院判决宣告其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竹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各1份,竹山县擂鼓镇新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陈上连膝下五个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陈学柱生前系其长子的事实。被告唐朝勇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学柱是因劳务而受到伤害,故要求我承担雇主的责任不能成立。再者,精神疾病需要专业医师依照相应规范标准才能予以确诊,陈学柱生前并未被诊断为精神疾病患者,他的行动自由不受限制,我不能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何况在他出现精神异常后,我也尽到了监护义务,故陈学柱走失后被宣告其死亡一事,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朝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被告唐朝勇雇请三原告的家人陈学柱(系原告冯桃香丈夫、陈建宝的父亲、陈上连的长子)到其承包的位于河北省献县的陌南砖厂务工。同年4月中旬,被告唐朝勇手下领班高飞发现陈学柱在务工期间出现精神异常现象,经进一步观察确认陈学柱确有精神异常现象后,便将此事告诉了被告唐朝勇。后高按照被告的吩咐,将此情况告诉了陈的家人(原告方),并让他们到砖厂接陈回家,但原告方未能及时前去接人。被告见陈的家人未能及时前来,便于4月26日派人送陈回家,途中在陌南县城转乘时,陈从车站走失,后于次日下午又回到砖厂。4月28日,被告方又加派人力送陈回家,但陈仍拒不上车,四处乱跑,又未能送成。4月30日,被告唐朝勇的妻子刘玉荣从外地赶到陌南砖场,准备组织人再次送陈回家,在此期间陈在厂区内四处乱跑,不听劝说,精神更加反常,5月1日晚,陈跑到一女工宿舍睡觉,经人劝说也不离开,8点多钟后陈突然从屋里跑出,径直向砖厂周边的地里跑去。被告方发现后立即组织力量追寻,但未能发现陈的踪影。次日一早被告方继续组织力量寻找,还是未能发现陈的踪影。被告方一边将陈学柱走失的消息电话告诉原告方,一边四处张贴寻人启示,并到献县电视台刊登播放寻人启示找人,但仍未发现陈的踪影。原告陈建宝等人于当年5月10日赶到陌南砖场,经了解情况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警,试图通过公安机关查找得到陈学柱的音讯,但也没有结果。2013年,本院受理申请人冯桃香申请宣告陈学柱死亡的申请后,于同年7月26日再次通过网络及新闻媒体发出寻人公告,经过一年公告期后仍无音信。2014年年8月16日,陈学柱经本院判决宣告其死亡。为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唐朝勇赔偿因陈学柱的死亡给他们所造成的损失253630元,故而引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6280元/年×5÷5=6280元),原告方寻找及宣告陈学死亡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15620元。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陈上连膝下五个子女,均已成年,陈学柱系其长子,生前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陈学柱在务工期间确实出现了精神反常现象,该现象虽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为精神疾病,但通过陈的这些反常现象表现出来的精神状态,已足以证明陈当时对自己的行动已失去了控制与辩别,让包括被告方在内的其周围的人认为陈确已患上了精神疾病,为此在陈的家人远离陈无法行使监护职责之际,作为雇主的被告唐朝勇在此期间对陈负有临时监护的附随义务。事情发生后被告唐朝勇虽然尽到了一定的监护责任,但其并未对陈的精神反常现象引起足够重视,未能积极将陈学柱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也未能将陈学柱安全送交陈的家人监管,存在监护不力的失职行为,对陈的走失并致其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学柱突发精神疾病客观上与其自身体质存在关联性,同时在被告将陈学柱出现精神反常现象告知原告方后,原告方未能及时赶往砖厂履行监护职责,也是造成陈学柱走失并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方也存在一定过失,据此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可酌情予以认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可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10条,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唐朝勇负担1000元。原告冯桃香、陈上连、陈建宝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36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