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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与宿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宿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宿志强。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宿志强与我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辽C706**(主)辽C74**(挂)号车挂靠到我公司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规费两个月以上,经通知仍不缴纳,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自2014年1月起,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不向我公司缴纳由我公司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也不与公司联系,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辽C706**(主)辽C74**(挂)号车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宿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宿志强与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宿志强将其所有的辽C706**(主)辽C74**(挂)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挂靠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每个月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并按合同规定缴纳由原告代收代缴的车辆税费,若拖欠规费两个月以上,经通知仍不缴纳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营运手续或封存车辆或证照。本协议到期前三十日内,双方可协商是否续签合同,如双方没有达成续签协议,被告应该在十日内无条件转出车籍,否则,原告仍然按原规定标准缴纳各种税费直到车籍转出时止。被告宿志强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服务费及各种代缴税费。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宿志强签订的辽C706**(主)辽C74**(挂)号车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属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志强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辽C706**(主)辽C74**(挂)号车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一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