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芳、陈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芳,陈静,王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86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明,该行员工。被告陈芳。被告陈静。被告王枫。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芳、陈静、王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立海与被告陈芳、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芳向原告分支机构申请借款7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8.7%,逾期利率13.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1日,由被告陈静、王枫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已经停产,且未按约归还利息9811.67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9811.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5、房屋他项权证1份。被告陈芳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此款全部用于被告陈静前夫王飞开办的服装厂,仅仅是以被告的名义去借,现工厂已经停产倒闭,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其提供的证据有: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静辩称,被告陈芳借款由被告担保并提供房产抵押是事实,但此款全部用于被告前夫王飞开办的服装厂,当时以工厂名义贷不到款,只能以个人名义贷款,现在被告已经下岗,只有一套住房,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与被告陈芳、陈静、王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根据借款人陈芳的用款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被告陈静、王枫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陈静愿意以仪征市****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陈芳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10月23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向被告陈芳发放了借款7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8.7%,每月21日结息。被告陈芳借款后按约偿还了2015年1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因其资金注入的工厂停产,未能按约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811.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向被告陈芳提供借款后,被告陈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其资金注入的工厂停产,连续数月未能按约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权。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芳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陈静、王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可以就被告陈静提供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静、王枫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芳追偿。被告王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811.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709811.67元,并承担2015年3月21日后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被告被告陈静、王枫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静、王枫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芳追偿。二、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静提供抵押的仪征市****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元,依法减半收取5449元,由被告陈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静、王枫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兴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