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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大丽与胡传明、张洪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丽,胡传明,张洪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丽,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纪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雅娉,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槐荫福明电动助力车厂业主,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伟,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李大丽因与被上诉人胡传明、张洪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李大丽与胡传明通过孙姓朋友介绍相识,后交往密切。胡传明在槐苑欣城有11套房屋,积压了大笔款项,想对外出售。后2010年10月9日胡传明与李万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胡传明将从山东省金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九套转让给李万勇,建筑面积1557.9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9347940元,减去尾款2181960元,应支付房款716598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0年11月9日前付清。双方还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林承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李万勇支付了约定款项。李大丽提供承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8月5日委托李大丽销售山东金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槐苑欣城)共十一套房产。口头承诺收回成本580万元,剩余资金归李大丽劳动报酬。2011年1月16日十一套房产全部销售完毕。得款项1124.88万元。为确定李大丽劳动报酬不受损失,由口头承诺更改为书面承诺。为确定按期还款承诺保证如下:1、销售房产全部款1124.88万元减成本580万元,李大丽应得544.88万元(售价6000元每平方米)(所附具体房号及平方数略)。2、占用李大丽应得款项544.88万元购得海右重华B座104室(价值96万元)和槐苑欣城两套商业房(占用李大丽资金50万元)。3、民间借贷本金511万元,收益为457.2万元,五五分成后实得228.6万元,李大丽应得劳动报酬773.48万元。4、为确保李大丽劳动报酬,我胡传明自愿将发祥巷6号楼二单元104室和发祥巷沿街商铺、海右重华B座104室、槐苑欣城两套商业房及美里湖办事处粟山路北沿街商铺偿还抵押。房产按揭款由胡传明承担直至还清为止。期间不允许将上述房产出售、转让、赠予等处置。5、偿还不上李大丽劳动报酬773.48万元,李大丽享有一切房产的处置权。我胡传明无条件积极配合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以上承诺保证书双方均无异议,违约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内容均为打印,在打印的承诺保证确认签字几字后有胡传明三个手签字体,打印显示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胡传明对上述承诺保证书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经胡传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承诺保证书中的签名是否为胡传明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是胡传明所签。后胡传明又要求对签名形成的时间及与打印材料的先后等进行鉴定,但因其不配合鉴定工作被退鉴。为查明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李万勇及林承江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槐荫区槐苑欣城工作组存档的相关材料。案外人李万勇陈述,2010年底、2011年初自己与胡传明签订合同购买了九套槐苑欣城的房屋,单价6000元每平米,分几次付给胡传明700多万。当时是通过槐荫劳动局副局长林承江介绍的,看了看,感觉位置不错,价格也还可以,就买下来了。第一次是老林约的在五院的上岛咖啡见面,胡传明这边有三个人,其中有李大丽,之前我与胡、李均不认识,是通过老林认识的。之后老林说他俩是两口子,不是夫妻就是恋人。我印象他俩就是两口子,他俩住的地方即海右重华与我是邻居。关于房子的情况之前老林说了个大概,见面之后介绍主要是胡传明为主,胡说的与老林说的重复,被我打断了。后来签合同等事都是通过老林,有一次支票也是通过老林转的。当审判长问李万勇:“你认为李大丽在买房子过程中起到什么作用?”时,李回答:“我只能是推测,李大丽的哥哥是李大军,胡传明与李大丽处朋友关系不错,找到老林,会不会是李大丽或李大军认识(老林)的,我感觉可能是李大军认识的。胡传明不是本地人。”在第二次调查中审判员问到胡传明与金志公司房产相关情况,李万勇陈述:“一开始是胡传明投资,这些房子就作为他的债权了,胡传明把他名下的债权转给我,我也同意这种方式。我手里有一份债权转让通知,这个与原件是完全一致的。实际当时胡传明投的是500万元,但是他投的早,转给我加了200多万元。尾款不在这里边,现在相当于还有一个200多万元的尾款,待交房时再交。交齐约定的全款之后,胡传明把总收据给的我。签完合同之后胡传明把这个债权通知书给的我。”案外人林承江陈述,我与李万勇认识十五六年了,我曾介绍他买房赚了不少钱,他比较信任我。我认识李大军有几年了,有一次他约我在五院喝咖啡,告诉我槐苑欣城又开建了,有个人在这个地方购买了不少房产,现急用钱,想转出去,看有没有想买的人。我感觉这事挺好,就给李万勇打了电话,他接着就来了,我让李万勇好好了解一下。李大军说完之后也打了电话,接着李大丽与胡传明就一起来了,之后李万勇去看了位置,说回去商量。后来胡传明催,李万勇就与胡传明写了个东西,胡传明将所有手续都给了李万勇,李万勇还让胡去槐苑欣城盖了个章,证明同意将房子转给李万勇。第一笔钱交付时我知道,后来我就不清楚了。李万勇说拿了700多万元。从开始买房到成交很快,时间大约不到二十天。我与胡传明不熟,之前是否见过不清楚了,应该是第一次,这几个人我最熟悉的是李万勇、李大军。当时都是胡传明说,李大丽说不着,合同是李万勇与胡传明签订的,李万勇还让我证明了一下子。各方当事人就法院对李万勇、林承江所做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胡传明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报案称有人伪造证据诈骗,该所要求其到涉案辖区五里沟派出所处理。经胡传明申请法院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五里沟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9日对案外人张金武做询问笔录,相关内容如下:问:“你说一下胡传明的情况?”答:“我是2010年7月份的一天认识的胡传明。当时通过李大军认识的,当时李大军约的我说好长时间没见面了,想见面聊天。当时在场的还有槐荫劳动局副局长林承江、李大军、李大丽、胡传明,还有两个我具体叫不上名字来。在酒席间,胡传明说想让林承江帮他把槐苑新城的房产卖了,主要就是为了这个事才组织的这次见面。后来我又和胡传明见过几次面,但是和胡传明没有什么具体的来往。”问:“你说一下李大丽的情况?”答:“我原来认识李大丽的哥哥李大军,和李大丽我没有什么来往,只是认识而已。到了2012年我才知道李大丽和胡传明从2010年就是情人关系。”问:“你说一下李大丽和胡传明的关系?”答:“我2010年认识胡传明的时候还不知道他俩的关系,到了2012年胡传明和李大军打官司的时候,李大军和李大丽找过我,给我说李大丽和李大军(胡传明)从2010年就是情人关系了。”问:“你对胡传明和李大丽的诉讼关系,你都了解什么情况?”答:“我知道一些情况,而且我知道他俩都有违法犯罪的情况。”问:“你详细讲一下?”答:“2012年10份或者12月份,李大军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见面,我到了海右重华的一个房间里,见到了李大军和李大丽,李大军说胡传明起诉李大军,要求李大军腾房。这时李大军和李大丽向我说了李大丽与胡传明的关系,李大丽说她是2010年和胡传明认识的,当时是通过一个叫孙红雷的认识的,胡传明想让李大丽帮着他把槐苑新城的14套房产卖了,之后胡传明还给李大丽10万元的活动经费。后来胡传明叫着李大丽到了天津一趟,当天两人睡觉了,从那时起,两人就是情人关系了。之后李大丽和李大军就联系了林承江和胡传明见了面。2010年7月份,林承江帮着胡传明把房产都卖了出去,卖给一个叫李万勇的。具体卖了多少李大军和李大丽说不是很清楚,大概是10套左右,卖了1100多万,最后通过银行和现金付给胡传明900多万,其中的200多万是活动经费。后来胡传明买了海佑重华的一套房子,房产证落到了李大丽名下,两人期间还保持情人关系,胡传明还购买了发祥巷的一套房产给李大军居住。再后来两人生活中就发生些矛盾,胡传明在2012年的时候想把房子抵押贷款,但李大丽不同意,两人就闹翻了。于是胡传明就起诉了李大军要求腾房。”问:“李大丽和李大军为什么找你?”答:“我和李大军关系比较好,我原来打过几场官司,李大军觉着我明白,所以就找我咨询出主意。”“李大军和李大丽向我说了这些情况之后,我给出的主意,先让大军以身体不适的原因推迟开庭,然后再找相关证据。我说他俩应该以劳动仲裁的名义向胡传明要求报酬,胡传明的那些房产都是通过李大军和李大丽卖的,就应该支付报酬,看看有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李大丽向我说了一些胡传明的情况,说胡传明之前有违法犯罪的事实。2013年刚过了年,我和李大丽在她海右重华的家里见面时,李大丽拿出了一些A4的白纸,上面只有胡传明的签字,没有任何内容。李大丽说这个签名是她找济南石油公司一人叫王振的男的找一个画画的模仿胡传明签字的。李大丽说想用这个签字,然后把胡传明应该付给她报酬的内容添加上去。我说这样不行,一旦鉴定,不就能鉴定出来吗。李大丽说她咨询过了,没问题,我就没说什么。李大丽还说让我帮她草拟一份合同,让我写一写她应得报酬的内容。2013年4月份左右,在海右重华李大丽家里,我把写好的内容给了李大丽,李大丽给她的会计韩英,并让韩英打印出来给我看。我看完之后就揣起来了。”问:“你知道那个叫王振的人吗?”答:“我见过面,济南人,老家是东北的,东北口音。”问:“王振找的谁模仿胡传明的签字?”答:“我见过几次,但忘了叫什么名字了。”问:“李大丽为什么要模仿胡传明的签字?”答:“她说就是要造一份假证据,能够证实胡传明委托她卖房子的事情,好拿到报酬,这样才能赢官司。”问:“你帮李大丽拟的什么内容?”答:“那份东西的抬头是委托承诺保证书,内容都是我写的,具体内容我有一份打印件原件。”问:“这份原件现在何处?”答:“原件在我手里,我给了胡传明一份复印件,和原件一样的。”问:“胡传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委托承诺保证书的复印件,你看一下?”答:“(观看复印件),就是这份,上面抬头委托两个字被划了,下面第2项的2上面画了一个圈,日期是2011年1月16日。”问:“你还有什么要说的吗?”答:“我还想说,据我调查,胡传明槐苑新城的那14套房产,中间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还有胡传明私人高利息贷款给金志房地产的大股东陈刚,贷款580万,陈刚后来就把这14套房产作为本金和利息以买卖房屋的形式给了胡传明。胡传明给我说他后来又向陈刚买过两套房子,但是房产的50万购房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了陈刚的大哥,没有入金志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账。对张金武陈述李大丽及胡传明均是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胡传明举报,公安部门尚未立案。胡传明与张洪伟于早年结婚,2012年2月14日两人以感情不合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胡传明欺骗家庭,错误严重,净身出户,全部财产归张洪伟。另查明,槐苑欣城小区因多年未建成,引起购房群众强烈不满,多次上访,槐荫区成立槐苑欣城工作组,对相关问题进行统一协调处理,法院向该工作组调取了相关材料,发现本案涉及的部分房屋存在一房多卖情况。目前涉案的房屋均未建成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李大丽要求胡传明支付相应报酬,是基于其认为与胡传明达成合意自己居间介绍协助胡传明卖出了相应房屋,虽李大丽立案时以借贷合同为由要求胡传明支付借款,但经审理后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告知李大丽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现法院以居间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胡传明、张洪伟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大丽要求胡传明支付巨额居间报酬,仅提供承诺保证书一份,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辅助证据,且该承诺保证书内容均为打印体,仅在文尾有“胡传明”三字签名,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大额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约定时双方共同签字、捺印等常用方式。虽鉴定结论认定该名字系胡传明所签,但胡传明一直不予认可,且多次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亦对案外人张金武进行了调查,该案外人陈述的承诺保证书形成过程与李大丽主张截然不同。本案调查及涉及到的案外人李万勇、张金武均在笔录中陈述李大丽与胡传明系情人关系,且李万勇、林承江的证言仅能证明当时商谈房屋买卖一事时李大丽在场,并不能证明李大丽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另外,经调查本案所涉商品房虽然系开发商抵顶给胡传明,但胡传明出卖房屋给李万勇时尚未实际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且至今房屋仍未完工、未交付,部分尚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李大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胡传明有订立居间合同的合意,且自己已实际促成了胡传明与买方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李大丽要求胡传明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大丽负担。上诉人李大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和胡传明于2010年8月份达成口头的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居间合同非要式合同,口头合同不影响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至2011年1月16日胡传明书面承诺进一步确认居间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并记载了居间的内容、居间完成情况、应付的居间报酬及胡传明占用居间报酬所得利益与利益分配的合意。该承诺书做为主要证据,有力地证明了居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证明了实际居间行为的存在。而事实上也是我为履行居间合同找到李大军帮忙,李大军又找到林承江帮忙,林承江又找到买主李万勇,并最终促成交易的达成。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不应是打印体完全错误,且不当的再次让我证明完成了居间行为也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我的不当要求,并不当的采信案外人张金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导致原审法院否定了居间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驳回了我原审的诉讼请求。二、我所促成的胡传明和买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得到履行,不应影响居间人得到约定的报酬。我在报告订约机会时,该房地产项目正在预售期内,允许正常买卖,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买卖的范畴,所以我所做的居间行为合法有效,我促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426条之规定,应得到相应的居间报酬。综上,我与胡传明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我的居间行为确实也促成了胡传明和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审判决认为居间合同不成立,且我没证据证明是自己居间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传明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大丽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大丽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胡传明之间存在口头的居间合同关系,胡传明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主张,李大丽提交了有胡传明签名的承诺保证书一份,并据此向胡传明主张巨额居间报酬。虽然李大丽在原审提交的承诺保证书经鉴定,胡传明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但胡传明对此一直持有异议,并以有人涉嫌伪造证据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对案外人张金武就涉案证据的形成经过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然与李大丽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承诺保证书为胡传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截然不同,虽然公安机关对案外人的该份询问笔录从证据效力上不能推翻原审中经过鉴定由胡传明所签字的承诺保证书,但能够证实涉案的承诺保证书存有较大争议,且该份承诺保证书承诺保证的是远远高出常规居间报酬的巨额款项。本院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就不能仅仅以该份承诺保证书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主张巨额居间报酬的唯一证据,还应当结合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并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综合进行判定,也就是说李大丽仅凭该份承诺保证书向胡传明主张远远超出常规居间报酬的巨额款项,还应当对其与胡传明之间具有真实的居间合同关系、李大丽为涉案房产出售履行了相应的居间义务,以及其在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涉案房产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等进行举证,但李大丽对此除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胡传明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李万勇及案外人林承江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李万勇与林承江均不认可涉案房产买卖的居间行为系由李大丽主导完成的,亦不认可李大丽在涉案房产买卖居间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另,原审法院已就涉案商品房向济南市槐荫区成立的槐苑欣城工作组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在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后认为李大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促成了胡传明与买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李大丽要求胡传明应支付巨额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大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上诉人李大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