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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传君与北京赛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君,北京赛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48号原告李传君,女,196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文康,李传君之夫。被告北京赛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1区方兴大厦701、702室,注册号110108009383470。法定代表人胡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女。原告李传君与被告北京赛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康与被告赛亿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李晓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君诉称,赛亿科技公司未与我协商就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从未支付我加班费。2013年4月4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退休后仍在赛亿科技公司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现我不服仲裁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1、赛亿科技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502.72元;2、赛亿科技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赛亿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传君的诉讼请求。李传君不存在其主张期间的休息日加班。2013年4月4日因李传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们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自2013年4月5日开始我们双方系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李传君曾系赛亿科��公司员工,担任厨师一职。李传君称其于2013年4月4日达到退休年龄,但此后仍在赛亿科技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赛亿科技公司对李传君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庭审中,李传君称其在职期间存在每周休息日均加班的情形,并据此要求赛亿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赛亿科技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称李传君在上述期间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李传君针对其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加班记录及申请了证人李×、汪×出庭作证,李传君提交的加班记录系其自行制作,证人李×的证言为:其于2008年春天开始在赛亿科技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13年7月4日,其在职期间每周休一天,李传君在赛亿科技公司处担任厨师,在职期间,李传君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证人汪×的证言为:其于2012年5月7日入职赛亿科技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其每周上六天班,李传君在赛亿科技公司处担任厨师,在职期间每周上七天班。赛亿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传君以要求赛亿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李传君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赛亿科技公司同意仲裁的结果,李传君不同意仲裁的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2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传君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每周休息日均加班的情形,并据此要求赛亿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李传君就该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加班记录及李×、汪×的证言,上述证据并不充分有效,无法证明李传君的该主张,故本院对李传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传君要求赛亿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李传君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已达到了退休年龄,在其到退休年龄时,其与赛亿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在此情况下,赛亿科技公司无需向李传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李传君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传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传君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慧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