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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号牌为粤RX30**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唐某乙从寨岗镇往大麦山镇方向行驶,行至S261省道寨岗镇原南珠化工厂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盘某某驾驶的两轮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房某某当场死亡、唐某甲受轻微伤、盘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连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某某、唐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号牌为粤RX30**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唐某乙从寨岗镇往大麦山镇方向行驶,行至S261省道寨岗镇原南珠化工厂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盘某某驾驶的两轮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房某某当场死亡、唐某甲受轻微伤、盘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沈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引起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经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某某、唐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盘某某、房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唐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沈某某家属已支付盘某某家属人民币47000元,支付房某某家属人民币48500元,支付唐某甲人民币9500元。被害人盘某某、房某某家属及唐某甲均对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连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25日11时25分向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带回连南县交警大队寨岗中队调查后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连南县公安局大麦山派出所出具的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4、南公(交)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0mg/100ml。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沈某某、被害人盘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X30**的轻型自卸货车、被害人盘某某驾驶的男装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被依法扣押。8、血液乙醇提取笔录,证实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提取了被害人盘某某、房某某及唐某甲的血液。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其乘坐由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X30**的小货车在铁坑路口超车时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他们下车报警后,其看到一个男的头部受伤、一个女的面部受伤,飞出防护墙掉下河边的男子一动不动。10、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11时许,其和房某某搭乘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大麦山回寨岗镇,当车辆行驶至某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1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11时15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粤RX30**的小型货车行驶至寨岗镇化工厂附近路段准备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车牌号为粤RX30**的轻型自卸货车及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均为合格。13、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某某、唐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4、(南)公(司)鉴(法尸)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盘某某应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5、(南)公(司)鉴(法尸)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房某某应为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颈椎损伤死亡。16、(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7、广清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95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房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1.97mg/100ml。18、广清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96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唐某甲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浓度成分。19、广清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97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盘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浓度成分。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连南县寨岗镇S261线34KM+800M的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已与被害人盘某某、房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唐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谭丽娟审判员  谢柳青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洁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