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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中祥诉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中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肖中祥,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中祥诉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四川广融压力有限公司广元厂区的钢结构厂房,需购买钢结构厂房相应的地脚螺栓、次钢等配件。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用物流的方式,由成都直接向四川广融压力有限公司广元常去的工地发货,在广元厂区履行了供货义务,为被告方提供了所需的地脚螺栓、次钢等配件。2013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对人所欠货款共计180395.07元,并于当日由双方工作人员在“钢结构地脚螺栓、次钢数量、金额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双方虽无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当按双方对账认可的金额180395.07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从2013年5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395.07元,并从2013年5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书面合同,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进行决算、确认,也没有被告方授权的人员与原告进行决算、确认,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包国华是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5月9日对包国华签字的“钢结构地脚螺栓次钢数量、金额确认单”没有异议,但是金额我们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包国华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四川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地脚螺栓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通过四川倍路物流有限公司送至广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广元厂区,2013年5月9日,包国华在“钢结构地脚螺栓、次钢数量、金额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上明确了欠款金额为180395.07元。上述事实,有货运单、“钢结构地脚螺栓、次钢数量、金额确认单”、任命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方与包国华达成了口头购销合同,且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包国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包国华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5月9日钢结构地脚螺栓、次钢数量、金额确认单上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但第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该货款应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确认单显示下欠货款金额为180395.07元。对于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中祥货款180395.07元。二、驳回原告肖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3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瀚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