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本祥、明正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本祥,明正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杨秀万,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本祥,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明正芬,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文盲,农民,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学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万,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夫妻在巧家县崇溪镇XX村XX社某处因土地纠纷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本祥用板锄、明正芬用钢管共同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并提供了报案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板锄、钢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89680.06元,其中用去医疗费76240.82元、救护车费及出诊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9128元(6141×20年×0.4=49128元)、致残后护理费557340元(20×27867元=557340元)、误工费8968元(118天×76元=89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6元(21天×76元=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1050)、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查费737.44元、复查医院开药费538.80元、其他与治疗相关的费用764元、资料复印费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705元。要求判处二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委托代理人杨秀万的代理意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按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的辩解意见,打李某甲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没有去李某甲家伤害他,是李某甲先打明正芬,才打了李某甲。对于李某甲受伤后用的费用太多,赔不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本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亲兄弟,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夫妻在巧家县崇溪镇XX村XX社某处因土地纠纷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本祥用板锄,明正芬用钢管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甲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⑴、枕骨骨折伴颅内少许积气;⑵、右枕叶脑挫伤;⑶、左侧第6-10肋骨骨折;⑷、头皮多处挫裂伤;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⑹、脾挫伤。后又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⑴、闭合性头外伤,右侧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⑵、闭合性胸外伤,左第6-10肋、右第6肋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⑶、闭合性腹部外伤,肝、脾挫伤;⑷、双上肢皮肤、肌肉挫裂伤;⑸、右上肢桡神经损伤;⑹、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合计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82540.82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柒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李某甲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200元。车费860元,与治疗相关的其他费用604元,到昆明复查费用734.44元,崇溪村XX卫生所用去药费80元,巧家中医院用去药费268.31元,复印费1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㈠物证。板锄一把是李本祥打伤李某甲的工具;钢管一根是明正芬打伤李某甲的工具。㈡书证1.报案记录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6日13时47分,崇溪镇XX村支部书记彭某某电话向崇溪派出所报称,李某甲和李本祥在XX社打架了,李某甲伤势严重,请出警处理。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47分,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对还在现场的李本祥和明正芬口头传唤到巧家县公安局崇溪派出所询问。3.户口证明。证实作案时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㈢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李本祥与明正芬在其家地里刮地,就问他们整啥子,他们说地是他们家的,要在地里搭棚子,并继续刮地。就打电话给其丈夫李某甲。过一会李某甲与其子李某乙来了,当时在埂子下边听见李某甲说:小祥儿,你咋这么吭人,接着听见啪啪的声响,就爬上埂子,看见李本祥与明正芬将李某甲打倒了,李本祥用锄头打李某甲的头部,明正芬用钢管打李某甲的左手。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3时左右,在地里看见李本祥与明正芬在某处搭帐篷,周某甲上去和李本祥说了几句,就打电话,过了一会,李某甲与李某乙来了。李某甲说,小祥儿,你过于跳得很,明正芬就向李某甲撒了把什么(不知是辣子面还是泥土),李本祥就用板锄打了李某甲一下(估计打在头上),李某甲就倒在地上。明正芬就用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打在李某甲身上,具体什么位置未看清。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3时左右,在地里看见李本祥与明正芬在某处那里搭帐篷,周某甲打电话,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某甲与李某乙来了。李某甲说,小祥儿,你有那么狠吗,明正芬就向李某甲撒了样什么东西,李本祥就用板锄一下打在李某甲头上(打了几下不知道),李某甲就倒在地上。明正芬用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子打在李某甲身上。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午1时左右,其母周某甲打电话叫去某处看看,我小爸李本祥家要在那里搭棚子,我与父亲李某甲到了某处,我父亲李某甲就说,李本祥你这样欺负人,这个地我种了很多年了。这时明正芬从衣服口袋里拿了点红色的东西撒向我父亲,接着李本祥用锄头打在我父亲的头上,血就流出来了,我父亲倒地后。李本祥拿着锄头,明正芬拿着钢棒向我走来,我就跑了。李本祥与明正芬又去打我父亲。后我喊社长李某丁,他们才没有打了。㈣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本祥供述。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左右,与妻子明正芬在崇溪镇XX村某处里搭帐篷,先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后周某甲打电话,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某甲与李某乙来了,李某甲说,小祥儿,你狠得很,还在这里搭帐篷,明正芬就与李某甲说,说着明正芬从衣服包里拿出了一把辣椒面撒向李某甲的脸,李某甲用拳头打着明正芬的手膀子。我拿起板锄打李某甲,先打头上两下,又打腰杆两下,李某甲就倒地了。后明正芬拿着水管打李某甲两下。我叫她不要打了,她就没有打了。2.被告人明正芬供述。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左右,与丈夫李本祥在崇溪镇XX村某处搭帐篷,先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后周某甲打电话,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某甲与李某乙来了。先李某甲骂我,我就与他争执,李某甲就打了我右手臂上一拳,踢了我右胸一脚。我丈夫李本祥用锄头一下打在李某甲头上,当时我去拿铁管来帮忙,在我拿铁管时,听见“哐”的一声,转身见李某甲退了几步倒下去了。我拿着一根铁水管打了李某甲的手臂和手腕。李某甲头上的伤是我丈夫李本祥打的,其他的伤都是我打的。㈤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6日13时左右,李本祥与明正芬在崇溪镇XX村XX社某处搭棚子,我妻子周某甲打电话叫去某处看看,到了某处,我就说,李本祥你啥子意思,这样欺负人,这个地我种了很多年了。这时明正芬甩些红色的面状东西在我脸上,接着李本祥用锄头打在我的头上,我就晕了,后边的事不知道了。㈥鉴定意见昭通市、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李某甲要求,2015年2月11日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本祥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保全文书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巧家县崇溪镇XX村XX社某处李某甲家庄稼地内,中心现场位于此地东侧,地面有疑似血迹,有散落辣椒粉。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本祥、明正芬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3.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板锄、钢管作了保全。4.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板锄一把、钢管一根已随案移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㈠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柒级;误工天数为118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损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200元。㈢巧家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转院证、出院证、医药费收据等。证明李某甲受伤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⑴、枕骨骨折伴颅内少许积气;⑵、右枕叶脑挫伤;⑶、左侧第6-10肋骨骨折;⑷、头皮多处挫裂伤;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⑹、脾挫伤。后又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⑴、闭合性头外伤,右侧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⑵、闭合性胸外伤,左第6-10肋、右第6肋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⑶、闭合性腹部外伤,肝、脾挫伤;⑷、双上肢皮肤、肌肉挫裂伤;⑸、右上肢桡神经损伤;⑹、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合计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82540.82元。㈣付款单据4张。证明原告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其他费用872元。付款收据有二张是白纸收据。㈤红会大药房小票1张。证明原告人到昆明复查到红会大药房买药用去费用538.80元。票面上没有姓名。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7张。证明原告到昆明复查用去费用734.44元。㈦车票等17张。证明原告人用去车费2705元。有一张收据是白纸收据。㈧崇溪镇XX村卫生所处方笺及巧家县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人被打伤当时在XX卫生所用去费用80元;后在巧家县中医院用去费用265.01元。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人用去复印费12元。㈩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地,被告家没有使用权,原告人没有过错。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第㈣组证据中有2张白纸收据;第㈤组证据小票上无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人支付的费用;第㈦组证据中有1张白纸收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因土地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将李某甲打成重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能够支持的数额应结合有效证据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2540.8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8968元(118天×76元=89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6元(21天×76元=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1050元)、资料复印费12元、XX卫生所支付的费用80元、巧家县中医院支付的费用265.01元、复查用去的费用734.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致残后护理依赖费,综合全案考虑,支持其10年的护理费用为(76元×365天×20年×0.4=110960元);主张的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有白纸收据,支持的车费为860元;主张的住院期间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能证明的,支持604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按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241970.27元,应由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共同连带赔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本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八年十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明正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八年十月十六日止)三、由被告人李本祥、明正芬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241970.2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板锄一把,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